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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訴訟代理人 邱惠祝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TATI SUPIA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2月25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受收容人甲○ ○○○ 為印尼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4年2月25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0 年3月6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為受收容人自承該文書為其親自簽署屬實無訛(見本院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受收容人雖提出有一男朋友可為擔保,惟畏懼該人檢舉,不敢告知其為逃逸之外勞,足見兩人之信用性,容有不足,自不宜作為受收容人之擔保人,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甚至受收容人當庭陳稱想要返回國籍地等情(見同上筆錄)。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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