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11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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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胡家芬於105年3月14日4時11分許,駕駛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當天伊已到達入住的旅館,車已停妥,也已經跟櫃台拿好房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10.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11. (三)又,參諸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第一次攔查,影片時間00:3
  12. (四)另,原告辯稱當時已到旅館內,因旅館屬私人空間,員警不
  13. (五)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14. (六)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18.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3月14日凌晨2時至4時,擔服
  19.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天伊已到達入住的旅館,車已停妥,也
  20.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1. (五)而查,依據舉發員警10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職
  22.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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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胡家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胡家芬於105年 3月14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安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

原告嗣於105年3月15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伊已到達入住的旅館,車已停妥,也已經跟櫃台拿好房間鑰匙,並已把車鑰匙寄放,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入住,警員卻擋住電梯,要求伊做酒測,因已在私人空間領域裡,伊拒絕他們,就開拒測罰單並將伊的車強制扣押云云。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又,參諸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第一次攔查,影片時間00:36處開始至02:13處)可知,本件執勤員警於路上巡邏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巡邏車右側有高速行駛之行為,且於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有急踩煞車之情形,依合理客觀判斷駕駛人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停等紅車時驅車至原告車旁後下車攔查,員警向原告詢問開這麼快要到哪裡及是否有喝酒,原告告知要到板橋南雅南路上之華倫賓館且並無喝酒,當時員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態樣,便讓原告駕車離去。

另參諸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第二次攔查,影片時間 00:10處開始至02:25處)可知,員警於原告駕車離去後,見原告仍以相當快之車速在路上行駛,遂駕駛巡邏車尾隨原告車後,(影片時間 01:35處)即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行左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驅車趕上原告車輛,惟原告於左轉該紅燈路口後隨即右轉至巷口內一家賓館前(賓館名稱為華倫賓館),員警趕到時見原告已下車正往賓館門口前進,遂直接以呼叫方式攔停原告(影片時間 02:10處至02:20處),惟原告並不理會仍逕往賓館內走,員警始追上去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合理懷疑其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欲實施酒測,執勤過程均符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先予敘明。

(四)另,原告辯稱當時已到旅館內,因旅館屬私人空間,員警不可以在私人空間對人民實施酒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員警趕到賓館時,見原告仍未進入賓館內,遂直接以呼叫方式欲攔住原告,惟原告故不理會仍執意進入賓館,員警始追入賓館,並於談話間聞到原告有濃厚酒味,遂告知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表明欲對其實施酒測,參諸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 1,影片時間01:01處開始至01:57處)可知,原告亦自承有喝酒之事實,故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於法有據。

至原告不斷辯稱已進入賓館內,是員警進賓館後才攔到她,參諸上述蒐證影片內容可知,員警於賓館外面即對原告呼叫施以攔停,故實際攔停位置是在賓館外面,並無原告所稱在賓館內才有攔停之事實,且員警表示當時外面下大雨,即便要攔停實施酒測,亦會請駕駛人至室內後方實施,並不代表只要在私人空間內均不得實施酒測,故原告所述僅為推託卸責之詞,實為迴避酒測之行為,並不可採。

(五)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經員警詢問確認後,原告仍不斷拒絕接受實施酒精測試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1,影片時間 03:30處開始至05:00處)(檔名:3,影片時間00:08處開始至00:20處),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單及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六)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3月14日凌晨2時至4時,擔服板橋區巡邏勤務,先於同日 3時47分許在板城路上見系爭汽車車速過快且見紅燈時欲踩煞車之方式與一般人之使用方式有異,故於同日 3時48分許在板橋區板城路與縣民大道口停等紅燈時詢問原告有無酒駕之嫌,當時因雨勢過大,故未請原告下車盤查,只搖下車窗探詢原告身分,初步無從得知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態樣,事後舉發員警駕車尾隨該系爭汽車發現該車沿路高速行駛且號誌燈的使用非如一般人之正常使用方式(即方向燈提早開啟),且該車於南雅西路與館前西路口時遇紅燈直接違規左轉,故舉發員警駕車再次跟上該系爭汽車速度,並於館前西路265巷3號前(華倫旅館前)攔查該系爭汽車,而於攔查該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時,談話間原告身上飄散濃厚的酒味,故舉發員警當場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測定等情,業據舉發員警10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又參酌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三點內所述:依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第二次攔查,影片時間 00;

10處開始至02:25處),意即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03/14 03:49:55至2016/ 03/14 03:52:10可知,員警於原告駕車離去後,見原告仍以相當快之車速在路上行駛,遂駕駛巡邏車尾隨原告車後,其中於影片時間 01:35處(即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03/14 03:51:20),並有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行左轉之行為,遂繼續驅車趕上原告車輛,而原告於左轉該紅燈路口後隨即右轉至巷口內一家賓館前(賓館名稱為華倫賓館),員警趕到時見原告已下車正往賓館門口前進,遂直接以呼叫方式攔停原告,惟原告並不理會仍逕往賓館內走,員警始追上去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合理懷疑其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欲實施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觀諸該本院卷第45頁之蒐證光碟第 1片(檔名:第二次攔查)之播放內容核與前開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亦與上開舉發員警10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之記載大致吻合,並有本院由上該蒐證光碟第1片(檔名:1.MP4)之播放內容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高速行駛且違規紅燈左轉,而有異常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天伊已到達入住的旅館,車已停妥,也已經跟櫃台拿好房間鑰匙,並已把車鑰匙寄放,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入住,警員卻擋住電梯,要求伊做酒測,因已在私人空間領域裡,伊拒絕他們云云。

惟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該規定並未細部規範警察機關應在何時何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故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而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復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參閱前述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2.查,端詳前開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依採證照片編號2及編號4所示,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賓館前之門口攔停稽查原告,而參諸採證照片編號 3,亦可見在系爭汽車前方另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及1輛營業小客車停放等情,顯非原告所稱其私人空間領域,是舉發員警自於該處執行取締、盤查及實施酒測,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而查,依據舉發員警105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職等當場欲對渠進行酒精測定,唯渠一直辯稱他已進入旅館內,是警方事後進旅館後才攔到她,故當場拒絕測定。

職等依法程序告知渠相關權益以及義務,並於 4時11分對渠開立酒後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對照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當天伊已到達入住的旅館,車已停妥,也已經跟櫃台拿好房間鑰匙,並已把車鑰匙寄放,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入住,警員卻擋住電梯,要求伊做酒測,因已在私人空間領域裡,伊拒絕他們,就開拒測罰單並將伊的車強制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以言,姑先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然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可知,在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欲向其實施酒測後,原告即向舉發員警明白表示其拒絕酒測之實施等情,另外,當原告為拒絕酒測之表示時,員警嗣於前揭蒐證光碟第 1片(檔名:3.MP4)之影片畫面顯示時間 14:10:38至14:10:41,陳稱:你會直接當場被開1張9萬元的罰單,第二,你的駕照會被吊銷等語,此亦經本院觀諸蒐證光碟確認屬實,並有蒐證光碟第 1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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