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麗蘭於104年11月28日20時23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即原裁決機關以原告104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
- (二)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 (三)基於比例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統治人民的警察治
- (四)按行政機關固然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利,但不得濫用其權力,
- (五)原告記得那時候沒有闖紅燈,因為原告那時的位置是往前面
-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
- (三)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20時23分許,駕駛系爭機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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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麗蘭於104年 11月2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林園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且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以105年 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原裁決機關以原告104年 11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林園街口,亦即板橋接雲寺(一般人稱之為觀音媽廟),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原告當時係在府中路,欲往林園街方向行駛,當時係綠燈轉黃燈之狀態,很多人一般均會趕著搶黃燈通過,原告亦然,惟查原告通過時,即被現場之警員陳筠儒當場攔下,以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當場開處違規罰單交原告,並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到案,原告不服,逕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願,被告機關並未給予行政上之函覆,旋即再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交付送達於原告,並命令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以前繳納等語云云前來。
(二)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對於行為人之處罰,必須行為人確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本程序正義原則行使行政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受處分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願,原處分機關為了掩蓋錯誤處分之事實,竟將原告之申訴(訴願程序)置之不理,迄未答覆或函覆原告即受處分人,下情竟未上達,旋即再發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命原告須於上開期日到案繳納,受處分人即原告豈能甘服上開交通事件之裁決,處分未依程序正義進行,原告只不過是搶黃燈通行,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轉過頭來看到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即認為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為由,立即對原告開處罰單,此種情況,有些心地善良的交通警察都會當面勸導行為人,不予開處罰單,這就是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亦即行政機關就該管之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9條),如此始可維護行政機關之誠信形象,以增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處罰行為人並非正途,所刑期無刑,罰時無罰,對人民達成教化之目的始為善政,處罰是一種下下之策,並非上上之策,現場警員如此認定原告即受處分人違規,顯然係矯枉過正,可有可無之不確定行為,其認為應處罰,誠如輿論報載的:『政府與人民搶錢之行為』,誠然可知。
(三)基於比例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統治人民的警察治安機關,不能越權亦不能濫權處分行為人,否則不符程序正義原則之處分,行為人焉能信服行政機關,古語說:『得民者昌,失民者亡』,原告寄望司法機關於行政訴訟作司法審查時,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應依法本於公平正義原則而為判決。
(四)按行政機關固然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利,但不得濫用其權力,公務員應謹守分際,以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服其依法行政,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告只求公平正義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尚祈司法機關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原告記得那時候沒有闖紅燈,因為原告那時的位置是往前面停,有東西忘記拿,前面有個位置原告就去停,如果原告闖紅燈就直行了,不可能等警察從前面來攔原告。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
又,本案乃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準此,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
3.至原告所稱當時是黃燈變換之際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
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黃燈,駕駛人即應減速作停車準備,原告卻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辯稱本案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本案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受違規舉發之餘地。
原告就之質疑舉發及裁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屬無據。
5.另查,原告稱其有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申訴)一事,經查,本處並未有任何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或逾期後有提出申訴之紀錄,此有公文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併予說明。
(三)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 11月28日20時2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林園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案聽候裁決,且未自動繳納罰鍰,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3月 4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1421號函、職務報告書及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公文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4頁、第47頁、第48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係在府中路,欲往林園街方向行駛,當時係綠燈轉黃燈之狀態,很多人一般均會趕著搶黃燈通過,伊也是云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1421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內第一點記載:「職陳筠儒於104年 11月28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0時28分行經府中路與西門街口,職於西門街停等紅燈,當時號誌為林園街綠燈,故府中路沿線亦皆為紅燈號誌,於上述時地見一部重機車000-000號沿府中路闖越府中路與林園街口直行,職見狀後立即鳴笛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經查該駕駛為李麗蘭,職依規定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4年 11月28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執行巡邏職務,當其在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停等紅燈,而府中路上之號誌燈亦轉變為紅燈時,發現原告卻仍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府中路之紅燈號誌往前直行,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已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陳筠儒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
依該證人陳筠儒到庭具結所證稱:伊從西門街綠燈,伊要右轉,然後駕駛李小姐從府中路直行,西門街的號誌是綠燈,則該府中路直行的方向就會是紅燈,這是很清楚的東西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陳筠儒訊問當時其看到原告從府中路號誌闖紅燈,該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證人陳筠儒答稱:是,本院嗣向證人陳筠儒訊問根據原告講是綠燈然後轉黃燈穿過該路口,情形是如此嗎?證人陳筠儒答稱:如果照原告所述,情形不是如此,綠燈轉黃燈再變紅燈他有固定的秒數,等到確實該路口變紅燈後,西門街的路口才會轉換成綠燈等語,本院又向證人陳筠儒訊問當時是西門街綠燈右轉,一出來就看到原告從府中路方向開過來,還是已經綠燈右轉出來有經過時間看到原告從府中路開過來,並請其在現場圖標示目睹之位置,而證人陳筠儒復答稱:伊右轉之後才看到,具體位置伊已經忘記了,並在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內以星字號標示其大概之位置,本院再向證人陳筠儒訊問當時是晚上八點多,當日有沒有下雨,有沒有可能沒有看清楚?證人陳筠儒答稱:有沒有下雨伊忘記了,不可能沒看清楚,伊綠燈右轉同步的路口就是紅燈,之後本院又向證人陳筠儒確認當時其是以自己的路口綠燈右轉,判斷原告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抑或有親眼去看原告行進方向是紅燈?證人陳筠儒答稱:伊是以自己判斷這邊是綠燈,原告那邊就是紅燈,嗣本院另向證人陳筠儒訊問攔下來有指著原告行進方向的號誌,看到仍然是紅燈?證人陳筠儒答稱:伊攔下來就有跟原告說是紅燈,至於到底有沒有確實在指著該處仍然是紅燈,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52頁)。
3.承上開證人陳筠儒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52頁所附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內標製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及證人所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行駛穿越府中路與林園街口,此時證人陳筠儒亦騎乘警用機車從西門街行駛至府中路後即右轉,而觀諸本院卷第76頁之上方現場路口照片所示,證人陳筠儒在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內其所標註之目睹原告車輛位置,即是在前開現場路口照片內之右側全家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府中路上,就此目睹位置而論,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以阻擋其觀察經過府中路與林園街口之車輛行進路線情形,且當時除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證人陳筠儒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通過府中路與林園街口,是證人陳筠儒即舉發員警應無誤判本件違規闖紅燈車輛之可能。
至於證人陳筠儒縱未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府中路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參以證人陳筠儒於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伊從西門街綠燈伊要右轉,然後駕駛李小姐從府中路直行,西門街的號誌是綠燈,則該府中路直行的方向就會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端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現場路口照片4幀所示,可知府中路與西門街及林園街垂直相交,而西門街、林園街因彼此屬 2條平行道路,導致渠等匯入府中路之交會地點有所不同,而非典型之四岔路口,乃係呈現接近ㄇ字型之交岔路口,然由該前述2路口間之府中路地面上僅有2條行人穿越道設置,再參酌府中路上林園街與西門街兩交匯處之間並未有其他停止線或號誌燈劃設,足見府中路與林園街口及府中路與西門街口縱在地理位置上為 2個路口,惟在路口號誌燈之時相上應可視為 1個路口之號誌燈時相,即誠如證人陳筠儒所言,當府中路之直行號誌為綠燈時,與府中路相交匯之西門街及林園街均應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反之,當西門街或林園街為綠燈時,則府中路之直行號誌即應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如此,證人陳筠儒既於舉發當時看見西門路上之號誌轉為綠燈後,遂行駛至府中路右轉,而據此推論府中路之號誌為紅燈,自屬有理,應無錯誤。
此外,審酌證人陳筠儒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陳筠儒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何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其行經通過府中路與林園街口之路線,核與證人陳筠儒前揭所證述相符,至於原告再於本院105年8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又提出現場彩色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並主張:其原本在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①內以星星記號處停車,因有東西忘記拿,所以往前騎到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③內以三角形記號標示處停下,而在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⑥時看見員警在對面那個路口的紅燈,員警就說原告直接闖紅燈云云。
而本院端詳該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③(見本院卷第118頁)中之三角形記號位置是在府中路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內,表示原告車輛行駛後停下之處所係在該府中路與西門街之路口內,此觀該照片左側內之號誌上掛有綠底白字之2面記載「西門街」、「府中路」標誌,即可自明,然執此原告車輛停車地點,復對照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攔停處,係在林園街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處,兩者已不相符;
則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示該攔停稽查現場示意圖之內容,詢問其有何意見書,原告既答稱:「他畫的圖沒有錯,我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如此,原告於本院前後審理時就其究竟於何處為警攔停乙節,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另據原告上開所稱其往前騎到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③內之三角形記號標示處停下時,在現場彩色照片編號⑥看見員警在對面那個路口的紅燈,此表示員警行駛之西門街號誌為紅燈,以此推論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府中路應為綠燈,但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其是在綠燈轉黃燈之狀態,則其號誌時相應改轉換為紅燈,所看見員警所在對面的號誌亦應為綠燈才是,益證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所為之上開主張,核與其先前起訴狀所陳尚有矛盾,難為有利之採憑。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陳筠儒所稱原告於104年 11月28日20時2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林園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4.此外,有關原告是否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日(104年12月28日)前申訴表明不服舉發乙節,經本院以105年 5月30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函詢被告,而被告以105年 6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15987號函文說明三、四答稱:「三、經再查詢本處公文系統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亦查無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或逾期後有提出申訴之紀錄,本處係於105年 3月4日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交付郵寄予原告。
四、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惠請協助查明本案(車號:000-000、罰單號碼:C00000000)李麗蘭是否曾有向貴局陳述之紀錄逕復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副知本處。
」等語,復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原告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5年6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81870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82284號函復稱:「有關民眾李麗蘭遭本分局舉發交通違規案迄今未向本分局提出意見陳述,復請查照。」
等語,此有本院 105年5月30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函稿、被告105年6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1598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6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818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822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8頁)。
另本院再依職權電詢埔墘郵局郵務台承辦人確認是否無法可查詢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寄送之申訴書證明資料,而該埔墘郵局郵務台承辦人答稱:「是的,她昨天來查詢,我查電腦查詢不到,因為我們一般掛號郵件回執查詢期限是6個月,但電腦資料則可查詢7個月內的寄送掛號郵件資料,故昨天我查詢電腦後,查詢不到李小姐104年12月3日寄送掛號郵件之證明資料」等語,嗣於105年 8月9日又向板橋分局巡佐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有收受原告申訴書,而該板橋分局巡佐亦答稱:「 我向收發室查詢104年12月3日到104年12月20日的相關掛號郵件單據紀錄,因為收發室收到掛號郵件時僅有掛號號碼,若原告無法提供掛號號碼,收發室並無法確認何掛號郵件為原告所寄送,但依我們一般程序,當收發室拆開信封看到申訴書時會交由辦理申訴承辦人處理,承辦人就是我,我會在公文系統裡登錄申訴的資料,但經過我查詢電腦後,並無原告李麗蘭的申訴紀錄,也未有我發文原告的紀錄,故我們並無收受原告李麗蘭小姐的申訴書。」
等語,亦有本院105年8月8日、105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由此可見,不論被告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未有任何收受原告申訴書之紀錄,且本院除向埔墘郵局郵務台電詢原告於104年12月3日之寄送申訴書證明資料,而該郵務台答稱其查詢不到乙語外,嗣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亦向原告訊問其所寄送之申訴書證明資料是否找到?原告仍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此,觀諸前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難認原告有於應到案期日即104年 12月28日前提出申訴書表明其不服舉發之事實。
是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於法應屬有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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