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1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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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4號
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適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8時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之路肩(下稱系爭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小型車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天原告行駛時間系爭路肩已開放通行,原告係於下一匝道口下交流道,而路肩開放起點之告示牌並未提及行駛路肩後禁止再變換車道行駛。

㈡「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原告覺得小型車是可以行駛路肩。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⑴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次按,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⑶本件違規路段於南向18.2公里處設置有明顯「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時間00分18秒至00分24秒處(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sRcu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隨後系爭汽車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有違系爭路段開放路肩行駛之目的,依上開函釋見解,即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是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肩而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52至58、60至6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汽車是否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效力,而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㈢經查:⑴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維護國道1 號公路之交通安全與暢通,發布命令指定(自104年9月24日起)「每日7:00~10:00、16:00~19:00」時段,於系爭「內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050 )」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並已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及得通行路肩時段之附牌(下稱系爭牌示),另在系爭牌示往南約0.5 公里處則設置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可變標誌告示牌(下稱系爭可變標誌);

另國道1 號公路於南向18.2公里至18.3公里間,由三線車道(暨路肩)減縮為二線車道(暨路肩)等情,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上開路段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RV-00000000000000 -0wqY0影像檔:系爭汽車行駛外側車道,通過國道1號公路南向18.2 公里之處。

RV-00000000000000 -AsRcu影像檔:畫面中具有明亮燈光,可略見右側路面外設置有系爭可變標誌,而就系爭牌示則無燈光較不明顯,系爭汽車則持續行駛外側車道,而於該路段18.3公里處行駛減縮車道後之路肩;

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2016/01/20, 18:02:00時行駛系爭路肩,而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直駛至畫面結束。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就系爭牌示、系爭可變標誌則經被告提出明確內容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為明確,均可認定。

⑵本件如上所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已發布命令,開放車輛得於每日16時至19時間行駛系爭路肩,且並未以命令限制系爭路肩僅得作為小型車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出口匝道前之用甚明。

又系爭告示牌固告示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就原告行駛方向而言,出現在前),系爭可變標誌告示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就原告行駛方向而言,出現在後),而原告係在出現系爭可變標誌告示後,始為自路肩行駛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則原告洵難認定有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效力(亦即原告並非在系爭告示牌與系爭可變標誌之間自路肩行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則就系爭告示牌之效力,自不及於在系爭可變標誌出現後之範圍,原告既係在,則就系爭告示牌之效力,系爭可變標誌出現後,始為變換車道,當然無違反系爭告示牌之效力可言自明,充其量應僅得認定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可變標誌之效力而已)。

再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就車輛有無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亦即系爭告示牌,行駛路肩後再有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情事之說明意旨,核與本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發布之命令內容(亦即系爭可變標誌指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明顯不符,自難逕予作為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認定之參考。

⑶本件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肩,依系爭路段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已發布命令,開放車輛得於每日16時至19時間行駛系爭路肩,已如前述,及上揭系爭可變標誌告示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規制效力,並未規定行駛於路肩不得變換車道,則原告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之情,顯不符合有違反「利用路肩超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屬至明。

準此,被告援引前揭函釋,並認定系爭汽車自系爭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有違系爭肩開放車輛通行之目的(按:路肩依權責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車輛通行,與單純由權責機關考量出口匝道路段實際之道路狀況,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而僅供駛離高速公路之用,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析言之,前者基於「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開放通行之路肩即與主線車道之功能相同,但仍以主線車道作為車輛行駛之主要車道,更無本末倒置限制駕駛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之理,要合事理之平。

)及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利用路肩超車」之規定,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裁處如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從而,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審究系爭路肩係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發布命令開放車輛通行,且設置有系爭可變標誌,並未限制行駛該路肩之小型車僅得駛離高速公路,又原告並非在系爭告示牌規制效力之範圍內而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等情,容有未洽。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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