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15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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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傅靖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1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8日駕駛000-00(曳引車)拖掛00-00(半拖車),行經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口處,經員警攔下。

警員以未依規定使用車斗告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

該車係承運新北市公共工程淡水輕軌運輸系統計畫之基樁工程,並經核准持有台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進入,該車依據土方流向證明之運輸路線行駛,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車:…。」

,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2.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3.次按,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箱容積及貨箱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是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於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並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

4.本案70-LH營業半拖車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而000-00號車輛登記為營業用曳引車,依上開函釋見解,前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攔查到系爭汽車,發現系爭汽車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土方行駛於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路口,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交辦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

(三)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0,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而關於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交通部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乃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而該「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而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第 5點規定:「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萬元;

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4萬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種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砂石車,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4萬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採證照片、原告105年1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80第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64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61頁、第69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砂石車係承運新北市公共工程淡水輕軌運輸系統計畫之基樁工程,並經核准持有台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進入,該車依據土方流向證明之運輸路線行駛,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1.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及第7點之規範意旨,係認為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

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

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 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 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

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

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

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以外之道路載運砂石土方,仍須按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後,而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始可載運砂石土方。

2.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車號為 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可知該本件半拖車係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00-00營業半拖車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而000-00號車輛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5頁),此可觀諸本院卷第85頁所附拖車車籍查詢內之特殊車欄位亦係記載「砂石專用車(港)」亦可自明。

足見本件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並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則揆諸上開(四)之第 1點說明,自不得在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以外之道路載運砂石土方,然該原告系爭砂石車未遵此規定,卻猶仍在港區外道路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路口行駛遭警舉發,堪認其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提出土方運棄發包承攬合約、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及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資料,主張其系爭汽車可載運砂石土方,然端詳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均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5點所要求之港區過磅單,除難認定其車輛總重為何及裝載砂石土方有無超載乙節外,再細觀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內所記載之運輸路線並一併對照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82頁),另亦可知該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內裝載砂石土方,而由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濱海路、沙崙路、中正東路之工地駛出前往臺北港,則其既非自港區所駛出,亦非行駛在連結港區之短暫道路,即不符「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第 5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遭舉發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即屬有據。

至於本件裁決書上違規事實雖載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附記該(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然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以「未依規定使用車斗(港)」,即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汽車之營業半拖車(即車斗),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即該營業半拖車於舉發時地有未符專用之車輛之違規事實無誤,此已如前所認,則裁決書上理應正確載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為已足,然仍無礙於本案原告遭舉發及裁決之事證及本院前揭判斷事證所認事實之同一性即「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上開舉發通知及裁決書之記載雖與法條之用語有不同或另為之贅載,仍無礙於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罰,復無礙於原告之主張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末查,本件原告系爭砂石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遭舉發時、地,既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本應處罰鍰 6萬元,然被告誤用以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據以原處分為裁處較低之罰鍰 4萬元,即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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