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16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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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2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9XAU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2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士商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105 年2月29日掌電字第A09XAU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5 年3 月8 日、105年4 月6 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原告被告調查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載明項款)規定,以105 年4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9XAU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3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前車剎車原告也剎車,後方車不及而輕撞原告之車,原告搖下車窗看了後方,覺得無大礙,原告便開過中正路與士商路口,後來後車覺得不妥當,便在福港街口提示,原告便馬上做了手勢請他到前方路口停下處理,停車之後原告便馬上打電話報警,警員邱政忠先生有到現場處理,也有做筆錄,最後警察請原告離開原告才離開。

㈡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處置,是否亦有違規。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碰撞他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顯然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次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時間01分29秒處至01分32秒處,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與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於01分40秒處可見,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通報警方即逕自離去,是原告顯有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至原告所稱有打電話報警等情,惟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原告係經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攔下後 (影片時間2 分00秒處) 才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解其肇事後未停下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責。

⑶準此可知,原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

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之作為義務。

亦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屬輕微相撞(無人受傷),但原告本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即時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項後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3月8日、105年4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3 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明知肇事,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⑶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㈤經查:⑴有關原告容或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即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①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行車紀錄汽車車輛行駛於直行之內線車道,原告系爭汽車自左轉車道變換往直行內線車道駛入,且踩煞車停車,致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頭自後撞及原告系爭汽車車尾,嗣原告並未下車處置,行車紀錄器車輛的駕駛人亦未下車,從撞及之後,原告重新啟動往前行駛約停了4秒多不到5秒,原告系爭汽車即往前駛離,行車紀錄器車輛即加速往前追及,嗣兩車行駛至路邊。」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

則依此勘驗之內容,可見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行駛自左轉車道違規變換右切往直行之內線車道駛入,而未與後車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復急踩煞車停車,致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頭自後撞及系爭汽車車尾,且二車撞及後,原告約停了4秒多不到5秒(並未下車查看或處理),系爭汽車即往前駛離肇事之現場,而行車紀錄器車輛即加速往前追及後,嗣兩車始行駛至路邊處理之事實,足知二車確有撞及,且原告自承知悉有肇事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頁)以觀,原告固在同日20:36:19播打其行動電話報案,但此要係在原告駛離肇事之現場而經被害人追及之後,始為播打手機電話報案(110 ),並非在肇事現場即為報警處置。

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肇事時,知悉兩車相撞及之情,且未及時處置,而係經行車紀錄器車輛追及後始為處置,事屬明確,要可採信。

②原告為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而係於被害人追及後始為處理,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處置,是否亦有違規云云。

惟本件要係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至於行車紀錄器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究與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殊不具有關連性,核屬無涉,亦即不因行車紀錄器之汽車駕駛人有或無違反上開規定,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④基上,原告容或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

)惟依前述裁罰基準表,縱令原告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僅得裁罰1 千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⑵原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認定: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肇事經過之情,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 4至5 秒之情,倘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停車之舉止(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係虛意而為,以為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自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再依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0、81、84頁),系爭汽車車尾後保險桿部分僅略受有脫漆(即核與行車紀錄器汽車之前號牌處相當位置),而行車紀錄器汽車(BMW汽車)前保險桿堅固性應相較於原告系爭汽車(日產)之後保險桿強度,雖前保險桿有多數受損,但顯多數係屬舊損害之情,兩車肇事後行車紀錄器汽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則就兩車所受之損害,依其外觀上而言,確實並非重大傷害之情;

再者,於兩車肇事後,原告停車時間達4至5秒,原告固未下車查看,然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亦同未下車查看之舉止,易使原告誤認無損害或係屬輕微之狀態事故,則既可能無損害或損害容屬有限,而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社會上亦多有不為求償之情,且依勘驗之內容,在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當場並未有阻止原告系爭汽車駛離之舉止(係事後追及行為),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離去現場,反而係有停車之舉止事實,尚難僅憑原告駛離現場即逕認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

可見本件肇事後,原告在外觀上查覺受損有限或無損害可能,難認原告當場認知有遭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求償等之情事,又依當時車流量尚屬甚多情況而言,原告欲逃逸顯屬不易,且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以極速駛離現場,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

原告既非於肇事後立即逃逸,而係原告誤為認定肇事後無損害或損害有限被害人不予追究責任,而於停車約4至5秒左右後,自認被害人並無損害或損害有限而不予追究責任,因之駛離現場(原告固具有過失之情,但無故意可言。

況在行車紀錄器汽車追及後即為播打手機電話報案,亦可知並無故意逃逸之意。

)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在場未能完滿以完全負責任作為,予以處置,容非屬妥當合宜作為之情,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而逃逸之情。

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要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機等於零之情況之下(系爭地點車流甚多,且一般裝置行車紀錄器汽車為數眾多。

)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扣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③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

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於法自有未洽。

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 月部分既有未洽,則併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亦有違誤。

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亦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例如被害人車輛是否因本件肇事而確實受有損害之情?),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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