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01,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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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纘陵於105年1月26日9時28分許,駕駛所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5年1月26日9時28分,因000-00號營業小
  7. (二)原告對被告發文之答辯理由,原告感覺避重就輕,原告強調
  8. (三)對本條道路限速50公里,路2邊有圍牆,沒有店鋪,以原告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12.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13. (三)至原告所稱當天看不到警車亮警示燈,亦未見制服員警,亦
  14. (四)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
  15.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18.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105年1月26日9時28分許
  20. (四)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
  21.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伊為職業駕駛人,對路邊違規超速照相非
  22. (六)至於原告再主張吊扣計程車牌照3個月,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23. (七)此外,原告雖再主張以系爭道路限速50公里,路二邊有圍牆
  24.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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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纘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纘陵於105年 1月26日9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往三峽方向),因有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超速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定時速113公里,超速 63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填製北警交字第 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105年3月23日收受傳真)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 1月26日9時28分,因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往三峽方向),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致遭裁決應處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於105年1月25日14時6分於新店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違規超速21公里,此紅單原告已於105年3月22日繳清罰款1800元結案。

關於這張紅單的處罰及照相之過程,原告認為警員(人民公僕)處罰(執行)認知有嚴重偏差失職,說明如下:這是秘密警察國家的心態,因為原告是職業駕駛約40年,原告對路邊違規超速照相非常注意及警覺,當天上述地點,看不到警車亮警示燈及制服員警及照相機的鎂光燈,關於此點白天照超速,也不應關掉鎂光燈,因為如此,駕駛人立刻知道被超速照相取締了,這是給駕駛人及附近其他車輛最直接的警告,也是最有效的處罰,原告相信百分之九十五的違規駕駛,不可能在同一點地點再次違規,這也是執法者出來制止超速處罰的目的達到,原告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又經過上述同樣的地點被照超速違規。

(二)原告對被告發文之答辯理由,原告感覺避重就輕,原告強調是警方未照正常規定取締違規,首先在105年 1月25日14時6分在柴埕路84-1號,超速71公里,罰1800元,緊接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又在同一地點被照超速,不到 24小時被照超速 2次,原告申明有違規原告願受罰,但以無聲無息「秘密警察」方式取得駕駛人之違規超速紅單,原告不敢苟同,原告再次強調,在上述現場,上述 2日均沒有看到制服員警、警車、警示燈及照相機之鎂光燈(反證,若 1月25日之違規現場有上述制服員警、警車、警示燈及照相機之鎂光燈等,以原告職業駕駛之警覺,是絕對不會再發生 1月26日之違規),請法官明鑑。

以上句句實言,為尊重法律,原告願罰8000元,但要吊扣計程車牌照 3個月,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對原告家庭有嚴重問題(原告覺得吊扣牌照對自用車可能影響較小,但對營業車輛影響較大,這是當初法條設計考量不週),請法官明鑑。

(三)對本條道路限速50公里,路 2邊有圍牆,沒有店鋪,以原告職業駕駛看來可放寬至60公里的限速,以免駕駛人易被超速罰(這部分也是設計不切實際),請法官明鑑。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 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時速11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63公里),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 SIGNALS,INC.」、型號為:「LASERCAM 4」、器號為:「LE006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 104年9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1月2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3)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且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所稱當天看不到警車亮警示燈,亦未見制服員警,亦無看到照相機的鎂光燈等語,惟查,本案原舉發單位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架設於路旁,以雷達感應方式將超速車輛逕行拍下,且測速地點前方約 100-300公尺處,已立有速限標示牌,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原告所爭執之詞,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後,當天執勤員警確實身著員警制服,且執行交通勤務時未必以亮警示燈為必要,違規當時為早上 9時28分,測速照相儀器之鎂光燈會因為白天光線充足而不易察覺,故原告所述均無理由,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105年 1月26日9時28分許,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往三峽方向),因有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超速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定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舉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雖經到案陳述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5年3月22日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4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汽車彩色採證照片、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性質告示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案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76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0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地點,經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時速為 113公里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63公里,此除有前揭系爭汽車彩色採證照片、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

而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 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0145 (二)天線:3109」、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0000000A」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5年1月26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憑可稽(被告答辯狀誤載,並誤附以該另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SIGNALS,INC.」、型號為:「LASERCAM 4」、器號為:「LE006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9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容屬有誤,特並敘明),而本院並參以雷射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伊為職業駕駛人,對路邊違規超速照相非常注意,當天原告看不到警車亮警示燈,亦未見制服員警,亦無看到照相機的鎂光燈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原舉發機關係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架設於路旁,以雷射感應方式將超速車輛逕行拍下,且該路段速限 50公里,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即約250公尺,舉發機關並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且為制服警察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4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六、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及第64頁之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觀以該系爭限速及警告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自已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而本院衡以該執行交通勤務取締交通違規之種類本屬眾多態樣,執勤之員警或警用車輛於執行取締時本未必均以亮警示燈為必要,且本案違規當時為上午 9時28分許,就測速照相儀器之鎂光燈,本會因為白天光線充足而不易為違規人察覺,然此均無礙於本案員警於系爭路段依法取締車輛超速違規之舉發,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能確實遵守及注意上開限速及測速照相之取締,反以其當天於上開地點未見警車亮警示燈,亦未見制服員警,並無看到照相機的鎂光燈云云之詞,自難解免其前開駕車違規超速之責,所稱之詞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難證原處分有何違法。

(六)至於原告再主張吊扣計程車牌照 3個月,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對原告家庭有嚴重問題,原告覺得吊扣牌照對自用車可能影響較小,但對營業車輛影響較大,當初法條設計考量不週云云乙事。

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並未設有免罰之事由或給予被告機關其它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亦未區分該超速車輛是否為自用或供營業用為不同之處遇,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另衡諸該規定關於吊扣其牌照之規定已有規定吊扣之一定期間,且其立法旨復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該車輛之自由及權利,甚而營響該營業車輛駕駛人之生計,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亦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吊扣該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非吊扣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七)此外,原告雖再主張以系爭道路限速50公里,路二邊有圍牆,沒有店鋪,以原告職業駕駛看來可放寬至60公里的限速,以免駕駛人易被超速罰,此部分設計有不切實際云云。

然查,按最高速限標誌係一具有禁製作用之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

則參諸被告提出本件「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之下方照片),可知該系爭圓形標誌既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設置,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限制車輛行車時速並禁止超過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復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設置有可清晰辨識之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處皆為禁止超速之路段,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

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禁止超速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又某路段之標誌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況且,依前揭「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尚查無該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禁制標誌有何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設置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

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認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車速應可放寬至限速60公里云云乙事,於法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 11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即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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