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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20時47分,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153巷4弄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經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4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機車停於紅線外,並非紅線內,當時原告機車旁有二輛違規機車停於原告機車右側,然員警晚上拍照取締,不易辨別。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員警回覆聯、彩色採證照片2 張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次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違規地點劃設有紅線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汽機車駕駛人如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段,則無論停車於紅實線外側之路面、排水溝渠加蓋或道路路段,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是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準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76594號函、員警回覆聯、彩色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 105年8 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55604號函(提供之系爭採證照片原始檔及校正前後比對檔及於日間拍攝系爭地點之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8、55至59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㈢經查: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2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3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項)」,足見,如駕駛人將機車停於紅實線,而人不在現場時,舉發單位僅得依「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為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或裁決機關殊不得以未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以舉發警員親眼目睹或其他人證為證明,而為逕行舉發及裁決處罰至明。
又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需以具有科學儀器之相當明確性為前提,苟雖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但該證據資料並不明確,難以證明駕駛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自應作為有利於駕駛行為人之認定。
⑵本件依舉發單位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當之證據資料,無非係指採證照片之證據,惟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以觀,由於係晚間拍攝,解析及明暗度並不充足,無法明確辨別系爭機車確實停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區域;
再依被告經過校正解析及明暗度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及依被告提供之原始檔以電腦放大倍數觀看,可見系爭機車並非停在紅實線區域範圍內,僅有系爭機車右側之另輛機車確係停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區域內(見本院卷第61頁);
復依原告提出之自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紅實線並非全面性,而系爭地點僅有部分,且於原告自行拍攝時(未顯示拍攝之時間),系爭機車確非停於紅實線範圍內;
及舉發單位補充日間拍攝系爭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可見系爭紅實線確實並非全面性,僅有設置部分紅實線之事實而已,且於拍攝時(未顯示拍攝之時間)有機車並非停於紅實線區域範圍內。
準此以觀,系爭機車是否確實停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區域範圍,容乏依據,尚非無疑,且舉發單位所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當之證據資料即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由於係晚間拍攝,解析度不足,復經校正解析度及明暗度以觀,均無法明確辨別系爭機車確實停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區域,自不得逕為推測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未有違規行為等語,要可採信。
則被告未予詳究,逕為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自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可認定。
被告疏未審究,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容有未洽。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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