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1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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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張顧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顧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25日23時20分,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口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 3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 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紅線臨停不是有 3分鐘嗎?而且原告的車子還有警示燈亮著不是嗎?原告才停不到 2分還算違規嗎?如果要開單不是開紅線臨停嗎?為何給原告開併排停車,紅線內外不是不能停車,如果這樣小貨車也要開單,為什麼只有原告被開單?更何況這台小貨車是每天都停在這個地方。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之規定予以處罰。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測,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是「併排停車」顯然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於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另一汽車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拍照舉發,違規屬實,此有舉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4.至原告辯稱其行為應屬紅線臨停而非併排停車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分,因適用處罰規定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之不同,基於實際上違規事實模糊而難以明確劃分,明確於第3條第9款規範應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始合致「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

觀諸舉證照片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系爭汽車,過程中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情形,且車上無人,顯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行駛而停放,既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情,顯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自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殊無疑義,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是原告停放系爭汽車核屬實情,且無臨時停車之要件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末查,原告既係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25日23時20分,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口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 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76689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6790號函、原告105年3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39頁、第44頁);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紅線臨停不是有 3分鐘嗎,而且系爭汽車還有警示燈亮著,停不到 2分鐘算違規嗎?如果要開單不是開紅線臨停嗎?為何開原告併排停車等語。

而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按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同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據上可見,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色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2.本院乃觀諸本院卷第46頁所附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於該照片顯示105年1月25日23時19分許及同年月日23時20分許時,系爭汽車關閉車頭大燈但有打警示燈而停在違規地點之道路上,而在系爭汽車之右側亦確實可見有 1輛小貨車亦停車於該處,且在本院卷第46頁上方之舉發採證照片中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輪亦有緊貼紅實線外側等情,則對照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之現場路段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紅實線外之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外,而前述之小貨車則是停放在紅實線以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之右側縱有停放 1輛小貨車,但該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既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以內,自難認本件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為併排停車,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76689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6790號函、原告105年 3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逕自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行為,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即失之率斷,而有違誤。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處罰,自屬處罰機關即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爰併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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