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1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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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鄭正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P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未申裝eTag即車上設備單元,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8:23:34)行經國道三號沙鹿 -龍井177.9K路段收費區(下稱系爭路段)後,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通行費之繳款期限為104年6月10日),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通行費之繳款期限為 104年7 月10日)補繳(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

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於104 年8 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P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係原告經催繳而於期限逾期未補繳之時點),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 年4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P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補繳通知單說明非常清楚,僅為通知,無法持單繳費。

㈡至遠通電收公司或超商繳費,需輸入身分證字號。

㈢無法繳費責任不在原告,再者多媒體事務機操作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更涉及個資隱私權,高公局及其委託單位更沒有權力要求輸入。

高工局並未就此作出解釋。

㈣高工局沒有合理合法之繳費單據,要如何繳費?沒有合理合法之繳費單據之程序,何來補繳程序?更增加多收50元作業費有公理嗎?㈤高工局不思正面解決之道,還是繼續推諉製造問題糾紛,讓用路人如何配合繳費義務。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存否;

其後續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故原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實存在,此亦有系爭汽車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相關交易照片、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催繳通知單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電子收費業務所為之通知。

系爭催繳通知單已由遠通電收於104年3月17日交付郵務機關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在卷可證。

㈤是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因違規事實明確而遭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第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 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車輛交易影像照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6月8 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事屬明確。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就系爭補繳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或失效或無效時,則是否仍具有效力?⑵如系爭補繳通知單以多媒體事務機操作繳納通行費方式,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涉及原告個資隱私權,或無法逕持系爭補繳通知單繳納,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㈣經查: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於104年4月24日(18:23:34)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規定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而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仍逾期未為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單位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此有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6月8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暨統一發票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車輛交易影像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可採信。

⑵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進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製發之系爭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⑶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系爭補繳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

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

則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系爭補繳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上開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在案。

準此,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要可認定。

原告前述所為之主張,無非均涉及「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為主張,而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前,則該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於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告亦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

⑷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系爭路段,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之事實,經高工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後以平信書面限期通知原告補繳,原告逾期未繳納,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原告補繳,原告逾期未繳納,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前,則因其存續力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先以平信)通知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猶逾期再不補繳,且系爭補繳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無效且迄未經合法撤銷或失效等情,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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