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3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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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0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政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9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政義於105年3月13日11時16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牌號碼 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與興豐路口時,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3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 5月9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1時16分由駕駛人陳政義駕照號碼Z000000000駕駛曳引車車號 000-00半拖車車號00-00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與興豐路口,沿途都有特別留意有無大貨車及連結車禁駛標誌,幾經確定無此標誌後,稍停休息吃便當,想說吃完後就馬上要離開,卻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的警員陳丹華先生逕行舉發開立了一張違規罰單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往後庄),原告認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該案件,並收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來函回復說明。

(二)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來函回復說明之理由:該路段並未看到有標誌指示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路段,為何會遭到取締,且該路段屬於在桃園市政府公告「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之路段,並非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來函說明非屬桃園市政府公告,且該公告裡的附註有敘述到本表開放路段如與現場標誌、標線不符,請依現場標誌、標線行駛以及本表如有未臚列路段,如有管制必要,仍依現場標誌、標線行駛之。

既然該路段屬於「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之路段且又無大貨車及連結車禁行標誌,綜合以上敘述,本件違規並無違規之事實,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

(三)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根本就不會上網,譬如在高速公路如果有照相機前面就要警告,還有速限也要警告,路上都沒有什麼警告或禁止標誌,導致聯結車司機最怕被記點,因為沒有設立警告或禁止標誌害原告被記點,原告不是在意罰款,在原告這一行裡面很多司機就因為這樣就沒有工作,因為記點會累積吊扣,原告甚至貸款繳不出來,房子也被拍賣,同行也有這樣。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5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105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5年3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07642號函復略以:「二、台端駕駛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本轄八德區後庄街,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因該路段非屬桃園市政府公告『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之路段,爰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訴訟理由:「該路段並未看到有標誌指示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路段」乙節,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50021262號函復略以:「本市砂石車管制方式採道路原則禁行砂石車,砂石車可通行路段則由本分局公告開放行駛路段,無需設置相關禁制標誌或標線」,又本案違規攔查地點係「八德區後庄街」,經核對開放路段一覽表項次19縣114縣開放路段八德區之開放行駛路段為「八德區長興路-建德路-豐德路-介壽路二段-興豐路」,原告違規地點非公路機關公告開放之路段。

再桃園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除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網站開放查詢外,並行文至全國各縣市縣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駕駛周知,係屬公開資訊,原告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無法據無標誌標線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3日11時16分許,行經八德區後庄街與興豐路口時,因該路段非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路段,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0764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50021262號函檢附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為佐(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85頁及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8頁至第21頁),且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7 月21日桃交運字第1050026061號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有關詢問前述兩道路是否為本市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依本局公告『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該道路皆非本市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迭於申訴、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亦有原告105 年3 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及本院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20 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並未看到有標誌指示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路段云云。

惟查:1.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50021262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市砂石車管制方式採道路原則禁行砂石車,砂石車可通行路段則由本局公告開放行駛路段,無需設置相關禁制標誌或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在一般道路上原則禁止砂石車行駛,僅在公路機關所公告開放行駛之路段,始可例外允許砂石車行駛,此乃考量砂石車輛與一般車輛有所不同,其不但車身高於一般車輛且龐大,又所載運之貨物屬容易滲漏飛散砂石土方,倘如行駛之道路過於窄小擁塞或車流量大之路段,極易造成其週遭行駛車輛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危害,準此,基本上不開放一般道路供砂石車輛行駛,如此依原告所言,其舉發違規行駛之道路縱未有設置禁止砂石車行駛之禁止標誌,亦不因此即認其屬可行駛砂石車之路段,仍應視其有無在公路機關公告開放行駛之路段而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已難採憑。

2.又原告起訴狀內另執「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後所附記之注意事項內有記載「本表開放路段如與現場標誌、標線不符,請依現場標誌、標線行駛。」



「本表如有未臚列路段,如有管制必要,仍依現場標誌、標線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主張其所行經之舉發違規路段屬於「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之路段且又無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標誌,因此本件違規並無違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由前開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注意事項內容可知,關於開放砂石車輛行駛之路段,仍以公路機關所公告之路段範圍為準,至於現場另有標誌、標線設置之路段,其目的係為輔助公路機關在整體公告開放砂石車輛行駛之路段上,為因應個別道路交通現場狀況之不同所為之設置,其設置上非屬必需,僅在有管制必要之提前或特殊例外之道路狀況始有增設之必要性存在,承此以言,倘若該路段並無設置禁止砂石車輛通行之標誌,則應回歸公路機關所公告開放砂石車輛行駛之路段為適用,實不可以舉發違規現場無大貨車及連結車禁行標誌,遂謂無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上開所稱之詞,即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斟酌。

3.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主張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根本就不會上網,路上都沒有什麼警告或禁止標誌,導致伊被記點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上網連結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首頁後,點選「線上服務項目」中之「大貨車通行證申請」,嗣進入「大貨車通行證申請」之另一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後,再點選「查詢砂石車開放行駛路線」,隨後進入「砂石車開放行駛路線」之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中即可看見該「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從上開操作過程中可知,僅要具備一般上網操作能力之人皆可查詢出該「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並不需要特別專業教育之教導學習。

另參酌本院卷第64頁所附大貨車通行證申請網頁,不論砂石聯結車、聯結車、大貨車抑或是本件砂石車,其等通行證皆需按此表格申請,而在該表格中之申請資訊中亦有申請路線乙項,則表示砂石車行駛路線乃砂石車通行證之申請審查項目,而當公路機關審酌其申請之路線係符合公告開放砂石車輛行駛之路段始准予核發砂石車通行證,而該砂石車輛即應按其所申請之路線為行駛,查原告既於100年5月25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縱有不知,亦應主動向砂石車通行證之申請人查詢可行駛之路段,況且該「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亦已行文至全國各縣市縣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知悉,業據被告答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如此,原告既未向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通行證申請人詢問,抑未向同業公會為確認,即擅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非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之路段,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是認原告主張其不會上網,且路上都沒有什麼警告或禁止標誌,導致伊遭違規舉發云云,實難據為採憑其得免罰之理由。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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