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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方文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3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進行酒測,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且原告前於5 年內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即原處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並無飲酒,係因被攔查過於緊張才失口說有並接受酒測,又原告本身無飲酒卻遭酒測測出0.17,原告認為酒測值與檳榔有關。
㈡依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原告酒測值僅0.17,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員警應執行勸導而不是當場開立罰單。
㈢舉發警員當場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原告並不清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任意超車、未使用方向燈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予以攔查,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違規屬實。
㈡本件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片,雖因檔案保存設備毀損至無法提供,惟值勤員警係當場目睹開單,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以及其檢附之申訴答辯表可資證明,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㈢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5年6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㈣原告先前於102 年6月26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㈤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62號、第491 號解釋將憲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
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舉發單位於舉發程序或被告機關於作成裁處前,應遵循或調查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8399號函、檢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申訴答辯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固堪認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酒測程序而為舉發?亦即如舉發警員並未於實施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則原處分應否撤銷?⑵如原處分致原告生計受影響,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見交通部於103年3 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
蓋此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⑶本件原告行為時(酒後駕駛)為105年5月12日,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依此規定,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範,已如前述。
且原告陳稱舉發警員當場並未有錄影等語,則被告就其所主張:舉發警員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就舉發警員確有於酒測程序實施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依被告辯稱:本件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片,雖因檔案保存設備毀損至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舉發警員亦陳明當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但並未將檔案留存,已被其他檔案覆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則陳明:舉發警員當場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雖舉發警員容或於實施酒測有全程連續錄影,惟被告(含舉發單位)既均未能確實提出警員於酒測程序實施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審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中,是否有符合相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舉發警員於酒測程序實施時,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殊乏積極證據,致無從證明其確有執行全程連續錄影之作為,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致本院無從審究其確有符合相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之事實,事屬明確。
是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自屬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提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具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則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是否確有進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程序,容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容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疏未查明舉發警員需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因之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7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其他之爭點,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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