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46,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6號
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荃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新北催裁字第48-G6H000000號、105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6H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7時25分停駐於台中市○○路○段000號,及於105年3 月14日12時30分停駐於台中市○○路○段000 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先後由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3月9日、29日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G6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4 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5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G6H000000、48-G6H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以及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嗣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發現上開G6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前(105 年4 月23日)送達,送達程序有瑕疵,因而依違反上開條款,變更以105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G6H000000 號裁決書處最低罰鍰600 元,經合法完成送達。

因之,本件原告即係就105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6H000000 號裁決罰鍰600元及105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6H000000號裁決罰鍰600 元(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系爭機車原停放在水湳國光客運旁前合法停車格,係被他人移出停車格至紅線道;

另系爭機車後視鏡被偷走,一件案開兩張罰單,請求調閱監視器,讓不肖之人受罰,不該讓原告來受罰;

另外還有兩張不屬於原告之停車繳款單。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舉發單位105 年5月6日中市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針對105年3月14日一案之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以及105年6月21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050028194號函針對105年3月14日、2 月29日二案之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至於原告另稱後視鏡被偷、有兩張不屬於原告的繳款單,與本案原告違規事實無涉。

⑵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並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105年4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單位105 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05年6月21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05002819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㈣經查:⑴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停車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且現場明顯未見駕駛人騎乘之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停車在合法機車停車格位內,被移動到紅實線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時地(國光客運設置)之錄影資料,業經舉發單位105年8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38364 號函復因上開時、地錄影資料,國光客運公司表示容量僅保存15至20天,故自105年2月1日至3月14日止之監視錄影資料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自無從得供作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屬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有兩張不屬於原告之停車繳款單被人投入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云云。

此二張停車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3頁),固屬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停車繳費單據,但此僅得證明車牌000-000 號機車確曾停於機車停車格之證據,而經某人將該停車繳款單投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究不得據此推測系爭機車確係停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位內。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