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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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林佳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11線城子埔段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同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明確,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5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漏未記明款次),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行駛於臺東縣台11線城子埔段時,因超速被警查獲,查取締所在之台11線83.5 公里處,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外,標示牌以黃底黑字固定於塗裝黃、黑色斑馬紋之電桿上,亦不符合所謂明顯標示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79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觀諸採證光碟中影片(檔名:PIC_0047)時間01:59時開始,雷達測速儀器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出最高速限,經儀器測得後發出警示聲,舉發員警遂持紅旗將原告攔下,並告知其有超速之違規。

且本件違規地點前600 公尺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稱該告示牌不符明顯規定等語,然觀諸該設置照片,從道路上仍可清楚辨識其內容,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⑵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 SIGNALS,INC.」、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12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3月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4月10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⑶至原告另稱本件警示牌設置未依規定等情,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在台11線城子埔段83.5公里處,距離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84.1公里處約600 公尺,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準此,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㈡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則本件舉發程序自合於同條項之規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5年4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成警交字第1050006250號函、105 年8月3日成警交字第1050010299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57、59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及明顯標示?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台11線屬於一般道路,並非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而舉發單位在台11線北上83.5公里處,定點設置手持雷射儀測速點,而在同上84.1公里處則設置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100 公尺處亦即同上8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達79公里(限速為60公里,超速19公里。

)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成警交字第1050006250號函、105 年8月3日成警交字第1050010299號函及警示牌標誌之採證照片、測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57頁)。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台11線北上84.1公里處距離「測得原告超速地點」台11線北上84公里處即在100公尺,顯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在台11線北上83.5公里處,定點設置手持雷射儀測速點,而在同上84.1公里處則設置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有違100至300公尺規定云云。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固有遵守必要。

再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之依據。

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 公尺,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本件標示牌以黃底黑字固定於塗裝黃、黑色斑馬紋之電線桿上,告示牌尺寸過小,牌面字體顏色與電線桿斑馬紋相近,不符合所謂「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

惟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稽查」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原本院卷第42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稽查,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測速稽查」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稽查」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上所示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均漏記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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