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5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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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郭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7. (二)另本件處罰(旁無停放車輛)併排停車之處分,與一般民眾
  8. (三)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9. (四)另觀乎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業已將「
  10. (五)再按,「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
  11.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14.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
  15. (三)末查,原告既係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16.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19.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28日17時
  20.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臨時停車時緊靠道路右側且打閃光燈
  21. (四)此外,原告起訴雖另主張:當時天色昏暗,於接獲舉發通知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事實概要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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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郭秋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郭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28日17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查本件原告臨時停車時緊靠道路右側且打閃光燈,停車時本車右側根本無車輛停放,卻被警方開立違反同法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於接獲舉發通知始知悉地面有寫裝卸專用區,但當時已下午 5點30分許天色昏暗(行經該路段車輛已開燈,有舉發照片證),另裝卸專用區路面與道路地面有高低落差,易使一般人認為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基於上述原因,外地民眾顯難注意該處地面有劃設裝卸專用區,難謂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另本件處罰(旁無停放車輛)併排停車之處分,與一般民眾所認知併排停車應旁有車輛停放,顯有落差,非一般人可以理解且非受規範所得預見,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所揭示法明確性原則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三)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 釋字第485號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觀其立法目的因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

惟觀舉發照片所示,若有車輛停車在舉發照片之人行道劃紅線(按:照片停機車處)之道路上,僅會被開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或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被處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不會被開立併排停車,反觀本件停在本車舉發相片所示違規地點(右側根本無停放車輛)卻被開立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而本件裝卸專用區是從人行道路面所延伸,前者與本車所佔據、減縮馬路車道寬度相等,造成交通法益侵害皆相同,惟前者僅會被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後者(即本件)卻被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85號所揭示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四)另觀乎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業已將「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與「併排停車」之違規停車態樣分別規定,據此,本件不應處罰併排停車,否則無法解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車只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與併排停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差別,而本件停車時本車右側根本無車輛停放,且本車當時若知悉有裝卸專用區且停放,亦會被依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所處罰,故本件已屬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卻被被告處併排停車,極不合理。

(五)再按,「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退萬步言之,本件行政機關縱有函釋指出,只要地面上有寫裝卸專用區,縱停車時旁無車輛停放,亦可處併排停車,惟此行為因已逸出法條文字概念範圍,顯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顯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635號解釋。

綜上,原處分應屬違法,爰請鈞院予以撤銷,以維繫依法行政之法律秩序並保障原告之權利,實感德便。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之規定予以處罰。

2.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貨車裝卸裝用區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拍照舉發,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

4.至原告稱其車輛旁邊並無停有車輛,應不屬於併排停車之違規云云,惟若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由此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則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交字第20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是本件系爭汽車駐停於路邊貨車裝卸專區旁,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三)末查,原告既係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28日17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查明後,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4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5年3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54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臨時停車時緊靠道路右側且打閃光燈,停車時本車右側無車輛停放,既然旁邊無車輛停放,與一般民眾所認知併排停車應旁邊有車輛停放,顯有落差云云。

惟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



又查同條例對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 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參立法院第8屆第 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上揭所謂「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但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已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言,由此可以導出「併排停車」是較「停車」更具體的停車情形,另由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併排停車」。

惟所謂「併排」,究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始足當之?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即不以有實車存在併排為必要)?確有探究必要。

2.「併排停車」最典型之情形,乃道路旁合法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違規車輛順向與之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構成「併排停車」處罰並無爭議。

另一情形為,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亦無爭議;

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是否仍構成「併排停車」處罰?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故關於「併排停車」之意義,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致於停車格內是停汽車、機車或未停車,均可置而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

從而,汽車停車未駐停於路旁停車格,而駐停於停車格旁者,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此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經105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交通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併排停車應受處罰,則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上有車(不論汽車或機車)而併排始構成?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亦即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不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研究結論採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足憑。

3.觀諸本院卷第6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停放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外側車道上,而在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之右側地面上有標繪「裝卸專用區」之白色標字,並以藍色實線將此「裝卸專用區」與外側車道作區隔,而該「裝卸專用區」乃專門提供貨車於上下裝卸貨物時所停車之用,若非有此用途之車輛應不得停車於該處,而本件系爭汽車則是停放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外側車道上顯已壓縮外側車道通行空間,而有影響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並且亦造成貨車進出「裝卸專用區」之通行困難,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揆諸前述,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本院就「併排停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認原告所陳乃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起訴雖另主張:當時天色昏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時始知悉地面有寫裝卸專用區,難謂伊有過失云云。

然查,端詳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可知舉發當時雖為接近晚間之黃昏時段,但路段停車處路燈光線仍為充足,由該採證照片觀之,地面上標繪之「裝卸專用區」之白色標字及藍實標線清晰可見,並無斑剝脫落標示不清而足導致無法辨識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所得看見,復參酌現場路段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3頁),在該舉發違規停車處之人行道上亦有設置此處為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告示牌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5年4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記載「本案經查該貨車裝卸專用區已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區標線,並於南京東路五段90號前設有告示牌供駕駛人辨識,另查旨揭車輛確實在貨車裝卸專用區左側停車,且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況且,原告起訴狀內亦陳稱:裝卸專用區路面與道路地面有高低落差等語,則衡情其應可發現其停車之左側有裝卸專用區之設置,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卻未詳加注意,而停放在該「裝卸專用區」之外側,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之可責事由至明。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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