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5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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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鄭傳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000000、48-ZAP000000、48-ZAQ000000、48-ZAP000000、48-ZA000000、48-ZAP000000、48-ZFP000000、48-ZAR000000、48-ZFP000000、48-ZAQ000000、48-ZAP000000、48-ZAP000000、48-ZAP000000、48-ZAQ000000、48-ZAP6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合計15件)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且依卷內兩造提供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玉蓮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舉發單上違規時間係鄭玉蓮經催繳而於期限到期未補繳之時點),行經國道1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3 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中央、安康路)33.8K、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內壢55.7K、國道3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33.8K、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國道1 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6.7K、國道1 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建國北路)23.3K處(下稱系爭路段)後,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系爭汽車車主鄭玉蓮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如附表所示),詎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鄭玉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車主鄭玉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歸責(即原告為駕駛人)。

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於105年5月3日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15件),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收受補繳通知書。

㈡因遠通公司ETC 繳費作業問題、同一時間往返,即使有疏忽,也不能一次處4、5張罰單。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北業字第1050002965號函略以:「00-0000 號車未申裝e Tag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且按各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各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㈡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第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 月5日交路字第10350171761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以觀,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視舉發及處罰對象),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甚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高公局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本件書面通知系爭汽車之車主(並非通知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路段公路通行費,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等資料乙節,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補繳通知單暨統一發票與送達證書各2件、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6月29日北業字第1050007434號、105年3月17日北業字第1050002965 號函、暨舉發單存根聯、違規照片、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件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135、137至146 頁),事屬明確。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收受通知限期補繳之事實?⑵原告如未合法收受通知限期補繳時,則原處分是否有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如處分書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㈢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行如事實要所述之國道高速公路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固可認定。

惟高公局委由遠通公司係限期通知系爭汽車之車主鄭玉蓮補繳,逾期未繳,高公局即逕為舉發車主鄭玉蓮後,嗣車主鄭玉蓮依道交處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之程序,被告即逕對原告為處罰,而高公局(或受託之遠通公司)並未另有以書面限期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補繳通知單暨統一發票、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142 頁)。

從而,高公局既未以書面限期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原告自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實可言,則原告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對原告逕為原處分,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詳究高公局並未以書面限期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之事實,原告自尚未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行為事實。

是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違誤,自仍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表:105年度交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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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駛日期時間│通知限期繳費│舉發日期及          │原處分書日期及│
│號│            │屆滿日      │舉發通知單案號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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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2 │104年12月15日國道警 │105年5月3日   │
│  │22時26分58秒│日          │交字第ZAP492298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492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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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22日│104年10月12 │104年12月15日國道警 │105年5月3日   │
│  │21時58分57秒│日          │交字第ZAP492336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492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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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12 │104年12月15日國道警 │105年5月3日   │
│  │22時10分20秒│日          │交字第ZAQ512332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Q512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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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12 │104年12月15日國道警 │105年5月3日   │
│  │01時02分05秒│日          │交字第ZAP492687號   │新北裁催字第  │
│  │            │            │                    │48-ZAP492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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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23日│104年12月10 │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23時05分11秒│日          │字第ZAQ531254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Q531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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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10 │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00時40分02秒│日          │字第ZAP543455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543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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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10 │105年1月14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16時35分53秒│日          │字第ZAP443618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FP443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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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10 │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19時15分59秒│日          │字第ZAR219381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R219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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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月29 │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日19時13分  │            │字第ZFP481998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FP481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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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月30 │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日21時30分10│            │字第ZAQ549553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秒          │            │                    │-ZAQ549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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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2月1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00時44分21秒│            │字第ZAP592027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5920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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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2月3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15時24分36秒│            │字第ZAP593991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593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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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23時49分00秒│            │字第ZAP598377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P598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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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22時29分47秒│            │字第ZAQ553894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            │            │                    │-ZAQ5538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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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2月10 │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交│105年5月3日   │
│  │日00時26分14│            │字第ZAP600343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秒          │            │                    │-ZAP600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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