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6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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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6號
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5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7時17分許,經駛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往丹鳳方向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處(進入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往民安路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藉故叫囂)且不願表明身分,遂於同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分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後於103 年8月13日、9月23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單位分別查復違規無誤。

被告即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5月1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43 -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新莊區民安路當時為綠燈,原告直行通過,卻被員警攔下說闖紅燈,屆時原告有向員警說明並據理力爭,而後員警說原告不服可以走了;

原告申訴也有要求希望有相片為證;

原告並未闖紅燈。

而申訴兩次卻都不提出相片。

㈡該路口與車道路口之停止線至少有五公尺以上,人行道就變成模糊的地帶,給人民像是陷阱,因為沒有標誌指引。

如果原告這樣是違規,應該在人行道要設置標線或是警語,這樣才不會讓人民誤導。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交通部97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70021479號函:「....『騎樓』及『走廊』均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貴府如於其上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除依停車場法第13條將相關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外,尚須依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人行道雖可設置機車停車處所,惟須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條件下設置。

是以儘管原告機車停放至人行道劃設之停車處所,仍應以牽引之方式移動至道路上,而非直接由人行道停放機車處所騎至道路。

㈡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原告既係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往丹鳳方向行駛,自應遵守該方向顯示之行車管制燈號指示。

更不得於闖越紅燈後,推說因為人行道上未劃設停止線。

又如前述,原告係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往丹鳳方向行駛,民安路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自與原告無涉,更遑論以其顯示綠燈來合法化其闖紅燈後左轉之違規行為。

㈢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本案原告103年8月13日第1次提出陳述時即表明「...因個人一時心急,自認並沒違規,而說話大聲,並不代表不禮貌,未出示證件,是因為認為簽字及承認違規而未出示證件....」,足見原告於員警攔停後確實有未出示證件之事實,警方認定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符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認知而拒絕出示證件,皆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民安路)」及「不服稽查取締(拒出示駕行照,藉故叫囂,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8月13日、9月23日陳述書、被告(宜蘭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宜四字第1032011280號函、舉發單位103年9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50053號函、同年10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60325號函、105年7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9242號函附行向示意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經舉發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藉故叫囂且不願表明身分)之行為事實?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與民安路口,行向為先自中正路(依照片由東向西)行向行駛(此時中正路行向號誌為紅燈),逾路口約二分之一以上,再接續往民安路(依照片由北往南)行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準此,顯示原告系爭機車確係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事屬明確。

⑵原告雖陳稱:其係自人行道行駛下來,人行道並未有停止線或任何警示云云,惟原告本即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此部分未據舉發),且如前述,行駛進入路口時,即應視其進入路口之號誌為準據,既然於中正路行向為紅燈,原告即不得行駛進入該路口,原告既係於紅燈時而進入系爭路口之中正路行向,當然是闖紅燈。

而人行道既規定不得行駛車輛,原告為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1之1頁),自不得委為不知,豈能推諉於未另設警示或停止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可採。

⑶再依舉發警員林津田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民安路口,看到原告直接從人行道騎車後,那是中正路、民安路口即照片的右上角,直接左轉進民安路,沒有先彎進去,當時中正路是紅燈即照片上所示的紅綠燈是中正路的號誌,民安路是綠燈,原告直接左轉會危害民安路左右轉中正路的安全。

(庭呈光碟及照片,這是我密錄器所攝,全部的違規過程均有錄到)我攔停原告後,原告不願出示駕駛行照證件等,並不斷大聲辯駁,我認為這樣在現場浪費時間,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就告知原告如認為沒有違規可自行離去,我將以逕行舉發的方式告發,原告就離開了。

當天的違規騎士即是在庭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攔停後,原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

況舉發警員為確認原告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於到庭作證時並提出事發當天其錄影之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員警於2014/07/24 17:19:10攔停原告告知其違規闖紅燈左轉,原告爭執沒有違規,舉發員警請原告提示駕、行照,員警問原告是否不服稽查取締,說原告可以申訴,原告說你這樣是擾民,員警告知可以申訴,員警告知要以逕行告發的方式,員警持續要求原告提出駕、行照,告知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持續爭執沒有闖紅燈,員警說你若覺得你沒有違規,你要走沒關係,但是我單一樣開給你騎走,原告於畫面時間2014/07/2417:33:30騎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出示科學儀器予原告(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及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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