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事實緣由:
- (二)對本案不服之理由:
- (三)原告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當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查:本件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 (三)原告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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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8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7 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懷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利用「線上服務-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5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緣由: 1、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約8 點半於板橋區懷仁街與永豐街口的「永豐水果商行」購買一個木瓜,購買後依懷仁街口綠燈燈號左轉西行。
在原告欲右轉向北轉入永豐街109巷巷內時,員警馬廣訓等兩人騎車在後方鳴笛,在永豐街109 巷內執行攔停。
2、原告被攔停之時,員警馬廣訓指著原告說:「你不可以騎車抽菸!」。
但原告從不抽菸,當日也沒有嚼食任何食物等情事,對於突乎其來的騎車抽菸指謫感到驚訝,同時認為若騎車抽菸應很明顯應不致於弄錯人,所以很緊張的回應警員數次:「伊從來沒有抽菸、你是不是看錯人了」,同時說明剛才在該路口水果攤位買木瓜,員警聽後又回:「我剛剛也許看錯,但你(指原告)闖紅燈!」,同時要原告出示駕照。
原告陷入一種不敢置信的驚嚇,重覆質疑員警同樣的問題。
員警在開單的過程中不耐煩的走到109巷巷口,遠舉著重疊不清的紅綠燈,重複了一次闖紅燈的敘述。
原告仍然覺得不可置信,甚至與員警求情,該馬姓員警便說:「我都有錄影」,同時要原告在通知單上簽名。
原告眼見該馬姓員警執意開單,同時又說明都有錄影的情形下,便不願再與員警爭執。
3、由原告於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異議。
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該員警提供之手繪說明,以及說明第三點:「…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逝者多,實無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事故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法律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為必要…」,認定原告仍應依規定實施裁罰。
原告認為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異議之舉,實際上仍沒有經過查證,僅以交通違規轉瞬即逝的說法片面相信員警不需科學證據的執法,伊覺得不可思議。
在爭點未解之下,最後只好相信司法可以成全裁判的功能,所以在這裡提出此異議書。
(二)對本案不服之理由: 1、由檢附的馬廣訓員警陳述之值勤位置關係圖、原告陳述之現場地圖、實地現場照片互相參照可知,永豐水果量販店事實是沿著懷仁街由南向北延伸至路口的商家,與馬廣訓警員所繪製的東西向有很大的差異。
若照該警員所繪製的地圖出發,該地點絕非永豐水果量販商家,而是隔壁的漫畫休閒館。
證明該員警明知原告由永豐水果量販商家出發,但卻為了符合當日舉發的「違規事實」提供了符合自己印象的描述。
2、同樣觀察該員警陳述之執勤位置關係圖,與實地現場相片可知,該路寬狹小,約六米寬。
若在該永豐水果店購買水果,無論當下哪側的路口閃紅燈,都不會像該員警所繪製的路徑行進(先橫跨過雙黃線入對向車道後再沿著永豐街直行),更不用說若是蓄意闖紅燈的人士,此行為明顯有違常理。
3、綜合以上兩點所述,以及該員警與原告攔停所講的第一句話「你不可以騎車抽菸!」可知,該員警在當下並無準確的辨識行為,並同時無法正確的指出原告由商家出發之地點與動線的實情,原告認為該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4、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事實上當日員警胸前也配有錄影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既如函文所述,發現聲請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同時也聲稱「都有錄影」的情況下,為何無法依規定提出證據?是已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輔佐的繪製說明圖亦漏洞百出,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直行之事實? 5、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在不服員警所告知的「違規事實」且據告知有錄影證據的說明下而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爭執才會同意簽收,於事後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6、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復內容,親見於永豐街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片面說詞逕行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實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7、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8、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況且與原告說明具有錄影事實卻不提出證據),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9、警員攔伊的第一句是說伊不可以騎車抽菸,但伊是從來不抽菸喝酒的人,對闖紅燈之事實判定有誤。
警員說他有錄影,但他卻未提供截圖或影片,而是僅提手繪圖及不自然的敘述,伊覺得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問題,警員有隱匿證據的疑慮。
怎麼會當下說有錄影,到申訴時卻說錄影不見。
警員當下超伊車超的這麼急,也許有業績問題。
警員只有具有法律上的知識具備,並不代表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三)原告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確認原告所有係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2、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燈號誌亮起,竟無視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停止線往前行駛,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5 月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87606號函、舉發員警所繪製值勤位置關係圖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理應於路口處停等,而非無視紅燈繼續直行,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3、次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之行為構成要件應明訂於法律中,並透過抽象文字規定給與評價非難且其文字內容並非難以理解始足相當,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知悉其規範之事項內容,法理上稱之為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對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闖紅燈之違規構成要件,對人民顯然非難以理解亦具可預見性。
準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本處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懷仁街之交岔路口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馬廣訓出具答辯報告,載稱:「職於105 年4 月7 日22時50分許(時間應係誤繕)執行安民專案勤務時,當下職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與懷仁街口時,發現於永豐街為紅燈狀態見駕駛人陳宏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紅燈直行,職遂將其攔下後當場告知其行駛方向及違規事由,發生當下陳宏瑋未有拒簽、拒收告發單之情事,陳宏瑋闖越紅燈事實明確,故職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職因當日密錄器有損壞,故未錄音、錄影,請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查明。」
,且繪有執勤位置關係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而馬廣訓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當受行政懲處,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為上開舉發過程之描述,即本無不可採信之理;
至於原告雖質疑警員所繪之行進路線圖之正確性,惟觀乎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行進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於街景圖上所繪之駕車起駛點(見本院卷第63頁),其駕車之起駛點與警員所指者,均係在路口處之水果店前之永豐街之行人穿越道上一節,核屬明確,而原告於前揭所提出之行進路線圖亦自承斯時永豐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自其起駛點而言,即屬面對永豐街行向之圓形紅燈,詎其仍逕予前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並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實屬無稽。
⑵又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3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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