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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孫 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4日10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八德路 2段451 巷(下稱系爭地點)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月9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5 年6 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1AJ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妻子二戰時被飛機炸斷一腿,領有殘障手冊,故原告在機車後照鏡下方各張貼一幅大字標語「我是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
。
㈡在台北市台安醫院前巷口設有三個殘障機車停車位,原告每次停放半格,前幾次均未收到罰單,本件事發後去電開單先生說明上情,並寄上殘障手冊影本,現每週去就醫依然停放殘障車格內,亦不再開單。
㈢四輪轎車為何可停放殘障者車格內?並未規定必須打造成五輪殘障專用車,方可停之。
此項停車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㈣四輪轎車可在各戶籍地區公所申領殘障者停車證,停放殘障者車格內,但並未核發機車殘障停車證,而係以三輪殘障者方可停於殘障者專用之車格內,此項停車規則有違一致性原則。
㈤交通管理條例優遇的主體是殘障同胞,自不應以輪胎數量為優惠殘障者停車之要件。
故不論二輪、三輪、四輪之交通工具,凡護送之親屬或乘坐者具有殘障身份者,均應一律優遇之,方為公允。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系爭機車確實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⑴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規定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身心障礙者在有限停車空間下,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以避免身心障礙者之不便。
因此,欲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仍應依法辦理,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均不得占用,以確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於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⑷雖原告提出其妻子領有之殘障手冊,但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051330128號函:「經查旨揭市民未於本市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原告所有之機車非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自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是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依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 、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既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處以最高額罰鍰(即1200元),且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停車位經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經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0965600號函、105年7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73912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 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05133012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得否以其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合法停放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系爭停車位?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區分汽車、機車,而就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條件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一致性?⑶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㈣經查:⑴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非特製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原告僅持有其配偶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且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
是以,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既非騎乘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
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況原告亦主張自承正常二輪機車不得停放於為機車殘障者打造三輪專用機車位內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再者原告之妻如有符合規定自得依法申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但原告之妻既未為申請,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對於本件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
⑶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原告具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明顯原告已注意應停放一般機車停車格,亦難認原告按其情節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甚明。
況縱令原告於上開時、地負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按即原告之妻)屬實,惟系爭機車既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自不合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妻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在機車後照鏡下方各張貼一幅大字標語「我是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云云,容有未洽,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並因而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實,已可認定。
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均定有明文。
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已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1項為「衛生福利部」)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衛生福利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發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
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相關行政機關會商通盤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使用、管理及違規處理,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身心障礙者具有能力騎乘一般機車,多數情形尚能因應機車停放停車格與步行到達目的地之情,反之如無能力騎乘一般機車(但有騎乘機車需使用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則由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此一交通工具使用特性上之差異,並由此衍生之停車空間之規劃管理,相較於身心障礙者使用汽車之情形,明顯不同,自難逕予比擬。
則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第2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第4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第5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12條規定:「(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第2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第3項)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雖區分汽車、機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有不同之規定,惟因此維護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益,並同時課予身心障礙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或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及使用限制,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
況原告之主張,若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專用停車位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專用停車位,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專用停車位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專用停車位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停車位,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停車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非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
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地點設置之系爭停車位,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而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機車須為特製車,正常四輪轎車則可在戶籍地區公所申領殘障者停車證,停放殘障者車格內,並未規定必須打造成五輪殘障專用車,有違比例原則,且機車並未核發機車殘障停車證,而係以三輪殘障者方可停於殘障者專用之車格內,亦有違一致性原則;
交通管理條例優遇的主體是殘障同胞,自不應以輪胎數量為優惠殘障者停車之要件。
故不論二輪、三輪、四輪之交通工具,凡護送之親屬或乘坐者具有殘障身份者,均應一律優遇之,方為公允云云,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⑸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前後多次於系爭停車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而未經舉發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至於本件事發後,舉發單位未再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縱令屬實,亦係執勤人員是否舉發之情事(不論未予舉發,究係基於輕微不予舉發,或有其他事由),殊無以此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是原告主張:在台北台安醫院前巷口設有三個殘障機車停車位,原告每次停放半格,前幾次均未收到罰單,本件事發後去電開單先生說明上情,並寄上殘障手冊影本,現每週去就醫依然停放殘障車格內,亦不再開單(意指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被告漏未引用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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