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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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楊皓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所長)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甲○○於105年7月15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臺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泉州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執勤稽查,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104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827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尤於路邊停車被警方盤查發現車上有吸食器及殘渣、大麻、RUSH、安眠藥等,遭警方帶回承作筆錄、採集尿液及移送地檢署。

㈡原告於事隔一個月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深感疑惑,為何當下沒有告知也未開立罰單,也未做檢測,只憑所做的檢體就開此罰單,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涉嫌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經偵查筆錄原告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取其尿液送驗,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104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3982300、10434141600號函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為警攔停,嗣舉發機關員警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

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被告自得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系爭汽車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斗1支、吸食器1 組,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093207)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4 年10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1792110號函、104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3330810號函、104年1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1792100號函、104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33308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3982300號函、104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4141600 號函、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告之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70、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12、16至18、32、42、51、62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情,須經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仍行駛』或『引擎仍發動』之狀態下稽查舉發之程序,始得處罰至明。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尤於路邊停車被警方盤查發現車上有吸食器及殘渣、大麻、RUSH、安眠藥等,遭警方帶回承作筆錄、採集尿液及移送地檢署等情,且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問: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許,你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泉州街口所為何事?)當時我開著自小客車000-0000要下車買中餐。」

、【警方表示見原告駕駛該車違規停放於紅線向原告盤查】、「最後一次吸食是在104 年9 月2 日中午13時許在住處廁所吸食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互核相符,準此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紅線而為警稽查之情,及如前所述原告本件經測試檢定,確認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如前所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既須「經測試檢定」始得認定此類交通違章行為,於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徵兆時,即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以酒測器當場檢測後製單舉發,而於汽車駕駛人有吸毒駕車徵兆時無法當場檢測,僅得(依吸食毒品檢驗之相關程序)以採尿送驗之方式加以確認,則警察稽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程序,自應待檢出陽性反應之結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內製單舉發,方能謂踐行此類交通違章行為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亦同時保障受測者之權益,其理自明。

準此,原告於104年9月4 日為警稽查發現有吸毒駕車徵兆,經採尿送驗,並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舉發機關警員始於同年月24日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事隔一個月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深感疑惑,為何當下沒有告知也未開立罰單,也未做檢測,只憑所做的檢體就開此罰單,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服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又警員於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0分止,進行刑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及原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原告並無「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⒌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等情(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嗣舉發機關以原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未再調查原告是否另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僅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32、62至66、72至75頁),事屬至明。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餘地甚明。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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