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82,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 年度交字第282 號
原 告 王閔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19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目睹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伊是綠燈要左轉,在伊前面有兩部車也是有左轉,伊本人車子是第三部,當伊要左轉時被右方騎機車過來的警員攔下說伊不能左轉,伊回答他說我綠燈為什麼不能左轉,更何況伊前方兩部車子都左轉了。

警員說:「我說不行就是不行。」

,當時伊車子就停在原地沒有左轉過去,伊就坐在車上和警察對峙。

因為當時是綠燈後方的車子要直行,不能過在按喇叭,伊就把車子開到右邊停下車跟警員理論。

警員說:「你為什麼要開到旁邊停?」,伊說:「綠燈後面車子在按喇叭,我當然要把車子開到旁邊啊,不要影響後方來車。」

,警員就說伊闖紅燈。

伊說:「我沒有闖紅燈,我只是把車子開到旁邊啊,不要影響後方來車。」

,警員就說:「我說有就是有。」

,當時伊和警員在對峙,警員說:「反正我說有闖紅燈就是有,開你的紅單,你可以拒簽沒關係。」

,伊說:「路口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啊。」

,警員說:「我們沒有在調監視器的,你可以拒簽,我們會把紅單寄到家裡給你。」

,伊說:「寄來照片或錄影,我有闖紅燈我就會繳。」

,伊在此聲明,伊沒有闖紅燈,這個路口是有錄影機的,警員怎麼不調出來,如警員說伊有闖紅燈,請警員拿出錄影帶或照片或證據出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紅燈直行,遂上前攔停,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觀諸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影片時間2016年3 月7 日18時58分59秒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當時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汽車欲紅燈左轉,於現場勸導原告,然原告不予理會,反而於紅燈路口逕自直行,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員警開啟密錄器存證予以舉發。

另亦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8 月2 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時制計畫資料、現場示意圖各1 件可資參照。

至原告陳稱當時綠燈後方車輛按喇叭要直行,故始將車子開到右邊停下,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等情,似與採證光碟中違規事實並不相符,是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3、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19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口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5 年3 月7 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中和區橋和防汛路口,當時警方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欲紅燈轉左,警方現場勸導車主,但車主不予理會,反而直接闖紅燈直行,警方便尾隨該車並將其攔下盤查,依規定製單告發,告發單號C00000000 。

警方於現場有開起(啟)密錄器蒐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原告於該路口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欲左轉,而警員於其車頭旁將其攔阻,旋原告於直行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該路口,警員即尾隨予以攔截。

」一節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於號誌為紅燈時,依規定即不得進行左轉,是警員攔阻原告而告知不得左轉,要屬適法。

⑵依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於警員攔阻而告知不得左轉後,原告旋即於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綠燈時後車按喇叭而將車開到旁邊,是其既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訛,是其所稱無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