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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5號
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柏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9時50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辦理。
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及3 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同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U0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警察局提供之截取畫面圖片編號01並未看見八個紅燈在閃示,圖片編號02、03之兩輛車子時間相同,為何其地點及背景皆不同,也沒有車號可辨識,圖片編號04只照到車尾燈,車牌又模糊不清。
㈡對於播放監視錄影畫面2 出現的車牌英文字母A、T上方烤漆怪怪的,數字A、6也怪怪的。
㈢原告要看到從原告進平交道全程的錄影帶,今年8 月25日原告剛好經過平交道,有柵欄,原告停在那裡,前面還有一台車,火車北上已經過去,遮斷桿已經上去,二、三秒又放下去。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經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時間19:50:2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9:50:36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此時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秒以上,惟旨揭自小客車於19:50:36秒際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可稽。
又截取圖片本僅能截取當下的照片,原告所爭執圖片編號01未見8 個閃光燈,惟察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19:50:24始至19:50:36秒之間已顯示超過8 個以上之閃燈,而圖片編號02、03時間相同,背景卻不同,本係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問題,再者編號04所顯示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且時間亦為19:50:39秒,在前揭圖片標號03之車輛闖平交道之後。
原告違規屬實,舉發單位因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105年3月23、28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0號函、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就該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畫面15:畫面時間2016/03/20PM 7:50:26平交道的號誌開始閃爍,警示鈴聲也響起,07:50:31、32畫面左側有人員有以手勢指揮及鳴笛,07:50:33畫面右側遮斷桿開始放下,07:50:35系爭計程車出現在遮斷桿的下方,07:50:39系爭車輛通過另一側上方遮斷桿處,07:50:46該處遮斷桿才放下來,與斜對側的遮斷桿同步。
畫面13:2016/03/20 PM 07:50:37鏡頭可看出有尾翼。
畫面2:2016 /03/20 PM 07:50:39鏡頭出現原告所有車輛車牌。
畫面 7:2016/03/20 PM7:50:26平交道的警示鈴聲響起,07:50:32聽到保全人員的鳴笛聲,07:50:34鏡頭出現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至07:50:36系爭車輛離開鏡頭,也看到車輛尾翼。」
(見本院卷第60、61頁)。
依上開畫面15播放內容以觀,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入口方前時,於同日PM07:50:26系爭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且警示鈴聲同時響起,且於同日PM 07:50:31至32秒間播放畫面左側有人員有以手勢指揮及鳴笛,而於同日PM07:50:35系爭汽車行駛出現在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入口方之遮斷桿的下方處(即畫面之右側),於PM 07:50:39系爭汽車通過另一側上方遮斷桿處(即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出口方),此時併自畫面2:於同日PM 07:50:39時畫面明顯看到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
可見,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而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
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
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
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鐵路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是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者上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由於是晚上7 時50分許,則就其監視器解析度品質、色彩及夜間時分涉及光線明暗度等等因素,則所得錄影之播放畫面內容,即會有反光、色彩等原因,容與日間光線充足所拍攝之情,實具有差異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會出現系爭汽車因畫面屬於偏向黑白色系,而會呈現年偏屬白色系(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就光線較為充足之畫面(畫面2 ),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為黃色系,又因光線因素畫面確實會出現反光現象,原告陳稱播放畫面(畫面2)出現的車牌英文字母A、T上方烤漆怪怪的,數字A、6 也怪怪的云云,核均屬反光所造成。
自不得以此主觀逕自認定上開播放畫面出現之汽車,非屬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況上開播放畫面係在系爭鐵路平交道同一地點之多鏡頭不同角度監視錄影所得之畫面,同一時間出現在播放畫面之車輛,殊不可能不同,且不論車型外觀、車牌號碼,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相同;
又被告所擷取之照片,雖顯示在同一秒,但前後位置不一,惟該照片係擷取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而監視錄影畫面,至少每秒30格以上(視其格素而定),因之雖顯示為同一秒,但其仍會有30分之1 秒至30分之29秒之差別,而系爭汽車係持續行駛,則在30分之1 秒至30分之29秒,當然會有異動,位置自會有不同。
是原告主張(本院卷第49頁上一幀及第50頁下一幀)二張照片時間相同,但系爭汽車位置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要看到從原告進平交道全程的錄影帶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事發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內容,已清楚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而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至於原告在鐵路平交道之前行駛情況,已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105年8月25日剛好經過平交道,有柵欄,原告停在那裡,前面還有一台車,火車北上已經過去,遮斷桿已經上去,二、三秒又放下去云云。
惟就105年8月25日系爭鐵路平交道所發生之事實,究與本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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