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8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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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
105年度交字第289號
105年9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
原 告 江俊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9號及105年度交字第288號),經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5年8月24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函請被告機關審查上開二裁決書所裁罰金額之裁量基準有無違誤?上開二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完成似已逾應到案期限,所憑裁處金額是否有誤?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二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已逾應到案期限103年 7月4日,應依違規條款之法定最低額罰鍰裁處,遂以105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3017號函內表示另於同日(即105年8月31日)依相同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處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最低罰鍰金額即各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一併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隨同前揭被告105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3017號函檢送予原告,此有本院105年 8月24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函(稿)、被告105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3017號函文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51頁、 第60頁至第6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而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原告原表示不服上開105年5月31日之二裁決處分雖經自行撤銷變更而不存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否則,如仍須要求原告就此變更後裁決另行再繳費起訴,即有悖於訴訟經濟,特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江俊仁於103年 5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至新泰路與中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違規行為,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357巷示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違規行為,並加速往新泰路289巷行駛逃逸,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此部分裁決未據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 5月20日2時52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逃逸而被裁罰,上述內容缺乏實證證明,並非事實,原告深感莫名。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闖紅燈)部分: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2.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就理由詳述之:⑴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數秒,原告仍未停等並直行進入路口,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稽。

⑶原告所執無非以無明確證據為由,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款情形,本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即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是以,原舉發單位記明車號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⑷況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3.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並曾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關於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下就理由詳述之: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新泰路路口闖紅燈,於新泰路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員警即欲予以攔停,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事後員警記下車牌號碼、車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予以逕行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103年5月20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105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2014號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款情形,本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即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是以,原舉發單位記明車號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3.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及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

另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江俊仁於103年 5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至新泰路與中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違規行為,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357巷示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加速往新泰路 289巷行駛逃逸,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上開變更後之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201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 9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4608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即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49頁、第36頁、第35頁、第63頁、第62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遭上開本案之二裁罰,缺乏實證證明,並非事實為辯。

惟查:1.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2014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擔服巡邏勤務,在103年5月20日2 時52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一),並行經新泰路 289巷內鄰新泰路口之單行道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二),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三),因當場已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 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在案。」

等語,並參以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內之記載:「……職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新泰路口發現該車闖紅燈,……,經職從後尾隨示意停車,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語(分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46頁、第45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之過程中,先於103年5月20日凌晨 2時52分許,發現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舉發員警旋即駕車跟追並予以攔停,然原告車輛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遂掣單舉發,是本件原告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已非子虛。

2.本院乃於105年9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林建宏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舉發目賭原告違規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經過情形;

依該證人林建宏到院具結所證稱:原告在新泰路與中平路口違規闖紅燈,然後就右轉新泰路357巷,再左轉新泰路289巷,伊與另外一位員警開著巡邏車在新泰路357巷示警攔停原告,但是原告逃逸等語;

而本院復經提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66頁之現場照片,並向證人林建宏訊問原告系爭機車在該新泰路、中平路號誌路口闖紅燈,當時其目睹的情形如何?證人林建宏答稱:伊的巡邏車在新泰路、中平路路口停等紅綠燈,伊巡邏車看到前面的燈號已經綠燈了,然後原告的車子就從新泰路口闖過去等語,隨後,本院請證人林建宏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2頁),標明巡邏車停等紅燈的位置及原告行進的方向及闖紅燈的情形,遂向證人林建宏確認根據其所繪製之現場圖,當時其警車是在中平路上停等紅燈?證人林建宏答稱:是,本院再向證人林建宏確認根據其剛剛所講,其在中平路停等紅燈的時候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原告車輛才從新莊新泰路闖過去?證人林建宏仍答稱:是,本院旋向證人林建宏訊問當時其判斷紅綠燈,是以其中平路停等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作判斷看到原告車闖紅燈?抑或是也有看到新泰路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了?證人林建宏則答稱:新泰路的燈號伊看不到,伊是以中平路的燈號判斷伊是綠燈的等語,本院嗣向證人林建宏訊問當時在新泰路闖越紅燈,是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林建宏答稱:只有原告那部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林建宏訊問其看到原告闖紅燈以後,如何處理?證人林建宏答稱:看到原告闖紅燈過去後,伊警示燈本來就有開了,我們跟著他的機車追,我們按喇叭,但是他沒有停,他在357巷加速逃逸,再左轉新泰路289巷過去,289巷是單行道,我們巡邏車就沒有跟上去等語,本院旋向證人林建宏訊問其看到原告車輛闖紅燈後,依其所稱就跟著原告的機車追,然後其按喇叭,其什麼時候按喇叭?跟原告的機車距離多遠?證人林建宏答稱:在新泰路357巷的中間按喇叭,很近的時候,距離原告機車大概3到5公尺的時候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林建宏確認在中平路其左轉新泰路追原告,有無馬上按喇叭?證人林建宏答稱:沒有,本院另向證人林建宏訊問在新泰路357巷中間除了按喇叭之外 ,伊有沒有做什麼其他示意原告停車的動作?證人林建宏答稱:伊還有閃遠燈,沒有其他的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林建宏訊問在357巷中間用按喇叭跟閃遠燈的方式,原告機車有沒有什麼反應?證人林建宏答稱:原告有看到後視鏡,看到伊警車,就加速逃逸騎走了等語,凡此有本院10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3.承上開證人林建宏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證人林建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4608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6幀以觀(分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82頁、第64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此時證人林建宏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即是在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66頁所附現場照片之左側以藍色框線標示之位置處,就此目睹位置而論,縱使證人林建宏於審理時證述其無法看見原告車輛當時所行駛之新泰路上號誌燈狀態為何,但依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66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中平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為一 T字型路口,其號誌時相係為新泰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則中平路之號誌應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反之,當中平路之號誌變為綠燈時,而新泰路之號誌即應為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狀態。

而據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既稱:其在中平路停等紅燈的時候,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原告車輛才從新莊新泰路闖過去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 第75頁),復參酌前述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時相變換之情況,足以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車輛行經路口時之號誌燈狀態應屬紅燈無訛,況且,當時除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闖越新泰路之號誌燈外,證人林建宏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新泰路之紅燈號誌,當無可能誤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他違規闖紅燈之車輛。

又證人林建宏於舉發當時發現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旋即駕駛巡邏車追稽原告車輛,且一路從新泰路跟追至新泰路 357巷,並在新泰路 357巷以按喇叭及閃遠燈之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稽查,則觀諸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新泰路 357巷並非寬闊巷道,而證人林建宏駕駛巡邏車在此巷道跟追在原告車輛之後,同一時間不可能有另 1輛汽車與巡邏車併行,如此當巡邏車按鳴喇叭且朝前方之原告車輛打遠光燈閃爍,原告當無錯認其他車輛向其示意停車才是,再參酌舉發時間為凌晨 2時52分許,正值夜深人靜之時,更非車潮輛擁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衡情證人林建宏按鳴喇叭且朝系爭機車打燈閃爍,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況以證人林建宏於審理時亦再證稱舉發當時原告有從系爭機車之後視鏡看到伊警車,就加速逃逸騎走了等語,益證當原告目睹巡邏車一路跟追其後,反而,加快車速駛入新泰路 289巷之單行道中逃逸,亦足見原告應知悉證人林建宏以按喇叭及閃遠燈之方式示意其停車之意。

又審酌證人林建宏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林建宏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林建宏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 5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旋經其示意攔停稽查,然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又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4.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非屬事實,尚乏科學證據實證之證明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本質上有稍縱即逝之性質,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舉發當時未能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抑或是員警手動拍攝照相時亦未能將瞬間之違規情節予以拍攝,如此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員警得當機處分之權限,而未明文限制或排除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舉發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又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率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證人林建宏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已詳如前述,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反觀原告空言否認,未舉實證以證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即105年度交字第288號及105年度交字第289號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00元,自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均已據原告於起訴時為繳納在案,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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