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94,2016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坤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6 月19日(星期日),因係假日依法展延至翌日(即105年6月20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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