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9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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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洪正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所長)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葉梓銓於105年7月19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臺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四川路迴轉往浮洲橋)」之違規行為,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予以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違實,嗣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舉發當日正值交通尖峰時段,依警員所稱之執勤地點須行經300~350公尺之距離始到達舉發地點,且中間須經過2個機車可進出之路口,並右轉至下個路口,員警能100%將其視線緊盯原告而無誤認之可能性並不高。

㈡警員既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為何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㈢舉發員警已明確徵提行、駕照後且於光線明亮處檢視,仍未能於罰單(按應係舉發通知單)上正確填寫相關資料,而疑員警可能精神狀況欠佳而誤判違規行為。

㈣舉發通知單誤填車主、違規地點,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

且就倘有懷疑應作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原告駕駛旨揭車輛於案址無視紅燈管制,其他車輛均停等紅燈時,僅原告闖越迴轉,適正在對向停等紅燈之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始驅前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法製單舉發。」



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於影片時間08:37:37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時,該路口車行號誌時相明確為紅燈,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中穿越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詳見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8:37:40~08:37:44),舉發員警乃立即驅前追趕,此有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另有關舉發違規地點及車主有誤一節,舉發機關查復表示,舉發員警因一時筆誤,確將車主寫錯,待返所查證後,已將車主更正為洪正德。

至於違規地點部分,員警所填寫之「四川、南雅路口」即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口,此有舉發機關查復函所提供之員警答辯報告書可資證明,且誤植車主部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5月23日致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申訴、舉發機關105年5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8777號函所附答辯報告書、道路現場示意圖、被告105年6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原告105年5月23日向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申訴內容、被告105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6478600號回覆原告105 年6月2日向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申訴內容、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採證光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舉發通知書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㈣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之光碟內容,結果:「播放光碟內容顯示之時間2016/05/08,08:37:32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已可見四川路二段路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於08:37:38時舉發警員行駛至四川路二段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於08:37:41時,舉發警員見對向有一穿著橘色系上衣者騎乘機車紅燈迴轉行駛(四川路二段)舉發警員見狀即自後追及(仍為紅燈),該機車駕駛人於08:37:56時,往右轉向浮洲橋行向,於08:38:02時,畫面可見該機車車牌000-000 號;

於08:38:03時,舉發警員攔停該機車,之後即依法進行舉發製單程序並告知違規情事。

而於08:37:41至08:38:03止,舉發警員視線均未曾有離開該機車範圍。」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事實,洵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況本件舉發警員確有蒐證影像如上所述,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自可認定。

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此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 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舉發警員於製單舉發時,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則原告自明知其係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情,並無誤認之可能;

縱令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四川、南雅路口,僅係簡明式書寫方式,仍能明確知悉違規地點;

況原告亦已有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42至44、52至56頁),亦經舉發單位已更正為四川路與南雅南路口(見本院卷第53頁);

甚者,原處分書明確係載明違規地點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南雅南路口。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四川、南雅路口,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固誤記系爭機車之車主姓名,惟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就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核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無干涉;

車主僅在於逕行舉發或依法應處罰車主時,始有其重要性,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容有誤記車主姓名之事實,但究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權益。

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洪正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原告,嗣經舉發單位已更正為車主洪正德(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有該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另就原告之申訴,舉發單位亦已查復已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則舉發單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此部分誤寫瑕疵,既經更正,且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或原處分之合法性,核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誤填違規地點及車主,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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