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0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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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吳祐翔
法定代理人 吳仁騰
林鳳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3 日17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 段(下山方向)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為稽查,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駛經警員後雖於路邊暫停,但隨即又駕車駛離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錄影採證,並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後,以其有「攔舉不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透過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吳祐翔於105 年5 月3 日學校下課後,因探望外公開刀在即,於17時25分在仰德大道3 段時,經執勤警員攔停,伊即刻停於路邊,因警員無進一步指示,伊以為沒有事才離開。

之後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回想當時確實有因趕時間而搶紅燈不當違規事實,伊無異議接受裁罰,但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2、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處闖紅燈,員警即手持指揮棒示意攔查,不料原告短暫臨停後,未等員警到場稽查,僅回頭觀望一下後隨即駛離,事後員警記下車牌號碼、車型逕行舉發,此有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 段(下山方向)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惟原告於駛經警員後雖於路邊暫停,但隨即又駕車駛離,嗣經警員以其有「攔舉不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 月26日北市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二、查000-0000號重機車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25分,行駛至本轄仰德大道3 段(下山方向)與新安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路口,經本分局員警至路中鳴笛並趨前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停靠路邊後又立即駛離,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37頁),此核與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原告自承因闖紅燈而為警員攔停,且其有暫停於路邊一事,且徵諸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警員攔停之對象顯係僅針對原告,則衡情警員當無就原告明顯違規之行為於示意攔停後卻不予稽查之理,此亦當非原告所未能思及。

⑵復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於示意攔停系爭機車後,於該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暫停於路邊時,隨即往該機車所在之方向移動,此當為經示意攔停而停車於路邊之該駕駛人所得諉為不知或未能注意,又警員示意攔停違規車輛後,接續之動作即係實施稽查(包括勸導),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詎原告竟不待警員前來,旋即駕車離去,卻起訴主張「因警察無進一步指示,我以為沒事才離開」云云而否認此一違規事實,實屬無稽而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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