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1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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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楊旻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25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辦理。

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向舉發單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於上開時地因下大雨塞車,原告雖於綠燈過線,但一直塞在路口,直到變成紅燈,不料後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原告紅燈左轉,又路口闖紅燈有秒差問題,況且檢舉人沒有照到系爭汽車壓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⑴觀違規採證光碟所示,於影片時間0分1秒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分3秒時,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之車輛左前方,是原告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理應於路口處停等,而非無視紅燈繼續直行,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準此,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⑶本件係檢舉人檢具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洵屬有據,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違規陳述書、舉發單位104年11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434002200 號函、檢舉資料、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之光碟內容,結果:「播放光碟內容顯示播放時間1 秒時,前方號誌為黃燈,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在另輛汽車之後,於播放時間2 秒之初,前方號誌變更為紅燈,於播放時間3 秒初,系爭汽車自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側逆向行駛而出,闖紅燈往前行駛至路口左轉。

而行車記錄器車輛則於播放時間4 秒時,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紅燈,直至播放時間8 秒時結束。」

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又上開採證光碟係民眾檢舉提供,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系爭汽車往前行駛連續一貫,並無偽造之跡,則上開勘驗內容,自可採信。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殊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雖於綠燈過線,但一直塞在路口,直到變成紅燈....路口闖紅燈有秒差問題,況且檢舉人沒有照到我的車子壓線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此款次)、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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