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緣本案中之機車(車號:000-000)所有權人為原告,於遭
- (二)原告因感不服,遂對該32張罰單進行申訴,經裁決處通知原
- (三)因原處分即10張裁決書有下列事由,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
- (三)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1月5日18時5分、
-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此機車乃原告之配偶停放,原告之配偶根
-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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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2333389、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1月5日18時5分、105年1月6日0時39分、105年1月7日1時39分、105年1月8日0時35分、105年1月9日1時29分、105年1月10日1時24分、105年1月11日0時31分、105年 1月12日0時30分、105年1月13日18時30分、105年1月14日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CN2332635、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2333 384、CN0000000、 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5年1月28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2332627、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2333389、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十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6,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本案中之機車(車號: 000-000)所有權人為原告,於遭舉發之時使用人則為原告之配偶。
原告之配偶現已高齡76歲,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違規地點即三重區信義西街1號附近。
於遭舉發之時,因連日烈日和下雨不斷,故原告之配偶基於考量遮陽蔽雨,且該停靠處完全不阻礙交通之情形下,遂將機車停放於公園樹下,此外,原告之配偶更完全不知情該處係違停處,該處之附近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
詎料,原告竟於今年農曆年前,一下子同時收到約15張之罰單,內容均係因原告之機車停於該處,故予以裁罰云云,原告始知其機車有違規一事,再經原告之女兒去電予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後,始知該罰單係來自檢舉人舉發,且罰單總數亦非現時一次收到之15張罰單,而係已累積至高達32張罰單。
因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已上年紀,於得知此事後不但驚慌更寢食難安,原告之女兒遂再去電予裁決處確認罰單開立合法性,雖裁決處承辦人員曾先生略有說明,惟原告等人仍感不服,蓋對於違規當下警員並未開單「警示」或通知原告予以改善,則不知情的違規民眾即原告又如何得知違規?且於不知違規之情形,更無法進行改善之行為。
(二)原告因感不服,遂對該32張罰單進行申訴,經裁決處通知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後,三重分局認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1月6日北警交字第1034812256號函示:「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民眾檢舉而舉發之交通違規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不得依該條連續舉發」,故建請裁決處予以撤銷22件舉發單免罰結案,裁決處於收受該函後從善如流,就32張罰單中之22張予以撤銷,惟仍維持10張罰單之裁罰(即本案之原處分)。
原告認為,該10張罰單對於非惡意違停之原告著實不公,且縱或須遭罰者(假設語氣),理應僅繳交第一次違規罰單即可,則後續之 9張罰單,實令全家均係奉公守法且誠實納稅之原告不服,為此,原告爰依法依理提出本案訴訟,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
(三)因原處分即10張裁決書有下列事由,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1.原處分即10張裁決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可參。
⑵查承前述,依三重分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6日北警交字第1034812256號函示,認為本案舉發既係因民眾檢舉而開罰,則本案舉發之交通違規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故不得依該條連續舉發,故建議裁決定予以撤銷原32張罰單之22張,裁決處並接受三重分局之建議,就32張罰單中之22張予以撤銷,惟仍維持10張罰單之裁罰(即本案之原處分)。
然查,原32張罰單均係因民眾檢舉而開罰,且亦均係連續舉發,則倘遭撤銷之22張罰單已因『因民眾檢舉而舉發之交通違規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不得依該條連續舉發』而遭裁決處撤銷者,則於相同情形下,為何亦係遭民眾檢舉且經三重分局連續舉發之10張罰單,未遭裁決處予以撤銷?則於相同情形下為不同之處分,似已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示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而應予以撤銷為宜。
2.舉發機關即三重分局並未通知原告予以改善,即予以連續舉發,應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及第9條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⑴按「按日處罰,係容許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
故主管機關對於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72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國家機關處罰人民,應將處分書盡早即時送達予行為人,俾使行為人得知其行為違法而得以改善,倘行為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仍不欲改善者,則國家機關始得連續處罰,以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
⑵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此亦有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可參。
⑶承前述,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於始終不知情違法之情形下(該處之附近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將機車停放於公園之處,詎料,於未收受任何處分通知違法之情形下,原告即一下子收到約15張之連續處罰之罰單(該罰單係來自檢舉人舉發,且罰單總數亦非現時一次收到之15張罰單,而係已累積至高達32張罰單),亦即,國家機關即三重分局於根本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例如先將第一張罰單寄發至原告住戶,並諭令原告盡速改善,倘仍不予理會者,則將連續開罰),即予以連續處罰行為人即原告,則此部分,似乎與人民正當合理之「政府機關應先通知,倘未予改善者始連續開罰」信賴有所未符,此外,於未通知之情形下,又如何合理期待行為人即原告將予以改善?此部分似乎亦有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而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示之誠實、信賴原則及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而應予以撤銷為宜。
⑷茲有附言者,行政機關於不通知人民之情形下,即予以連續處罰,就人民之法感情而言,則將認行政機關之目的根本並非為求人民改善違法行為,而係欲藉由連續開罰以為增加國庫稅收,則此似乎亦將造成人民之誤會而徒增民怨,不可不慎。
3.原告所違規之地點,根本並不影響任何公眾往來交通,則本案是否有處罰人民之必要,甚或以連續處罰之方式,亦容有再為斟酌之必要:承前述,原告之配偶基於考量遮陽蔽雨,且該停靠處完全不阻礙交通之情形下,遂將機車停放於公園樹下,則該停靠處既不影響公眾之往來交通,則該行為似乎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原則所欲規範之行為,則本案中是否有處罰原告之必要,甚或以連續處罰之方式,亦容有再為斟酌之必要。
綜上,原處分顯非適法,原告爰狀請鈞院鑒核,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又政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
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慢車停放區內,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
其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
2.查本件違規地點雖無標誌註明為禁停地點,惟依新北市政府早於103年10月6日農景字第1033220721號公告本件違規地點納入禁停、取締範圍,又原舉發單位以105年8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5185號函表示原告確於在上揭時、地違規明確,並檢附採證照片對照,系爭地點在公園道路出入口,屬於人行道之一部,亦未被指定為機車停車格,故為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雖原告稱停此處無影響交通等云云,然查路口處已有鐵欄杆阻礙通行,再加上機車停靠旁邊,實已加深妨礙路人通行。
3.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本件雖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惟原告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且屬實,而未撤銷之10張罰單皆間隔 1日並非連續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在卷可稽,則原舉發單位未撤銷本件10張罰單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之規定。
4.又原告主張其一次收到眾多罰單,原舉發單位並未先開一張單通知改善等云云,惟原告執以爭執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係適用於水汙染防治法,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且查本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要求原舉發單位必須先通知民眾改善後始能繼續開罰,故屬原告認事用法有誤,原舉發單位依法開單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共計十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1月5日18時5分、105年1月6日0時39分、105年1月7日1時39分、105年1月8日0時35分、105年1月9日1時29分、105年1月10日1時24分、105年1月11日0時31分、105年1月12日0時30分、105年 1月13日18時30分、105年1月14日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號信義公園,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5185號函稱:「查 DUB-625號機車經民眾檢舉分別於105年1月5日18時5分、105年1月6日0時39分、105年1月7日1時39分、105年1月8日0時35分、105年1月9日1時29分、105年1月10日1時24分、105年1月11日0時31分、105年1月12日0時30分、105年1月13日18時30分、105年1月14日1時5分在三重區信義西街 1號信義公園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檢閱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觀諸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10幀所示,可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其右側為公園大樹,左側則是大型植物之盆栽,而其後側不遠處即見該公園入口處有黃色鐵杆欄設置之禁止車輛進入路障,再詳端本院卷第 111頁之採證照片,更可益見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為公園入口供行人步行之通道,性質上為行人道,屬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此參本院卷第10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6日北府農景字第1033220721號公告內之公告事項亦載:「 本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及信義公園……除公告禁止未經申請許可之汽、機車行駛道路、人行步道及人行廣場外,民眾如發現有其他違規情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
等語亦可佐之,復據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頁至第15頁)。
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此機車乃原告之配偶停放,原告之配偶根本不知此處不可停車,該處附近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停於此處根本不會妨礙交通,原處分即10張裁決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之規定,因為同樣都是民眾檢舉,為何本來32張罰單仍有10張留下未撤銷,且舉發單未通知原告予以改善,即逕行連續舉發,應認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為辯。
惟查:1.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1月5日18時5分、105年1月6日0時39分、105年1月7日1時39分、105年1月8日0時35分、105年1月9日1時29分、105年1月10日1時24分、105年1月11日0時31分、105年1月12日0時30分、105年1月13日18時30分、105年1月14日1時5分,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之人行道上,詳如前述,則不論該處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且,據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6日北府農景字第1033220721號公告亦稱除經申請許可之汽、機車外,車輛亦不得行駛進入該信義公園之人行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在該舉發違規地點時,不知此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將系爭機車停放時,不知此處不可停車,且該處附近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而停於此處根本不會妨礙交通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6491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DUB-625號車經民眾檢舉在三重區信義西街1號等32件違規停車案,經檢閱民眾提供採證照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違誤。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1月6日北警交字第1034812256號函示:『三、行政罰法第25規定,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民眾檢舉而舉發之交通違規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不得依該規定連續舉發』,故惠請貴處予以撤銷22件舉發單免罰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再對照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所附違規查詢明細表所載該32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可知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所連續停放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本件北警交字第CN0000000、CN2332635、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2333384、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10件之舉發違規時間,均為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所停放期間之各該當日之最早舉發違規時間等情。
3.承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64915號函文說明暨對照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所附違規查詢明細表所載該32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號,遂遭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即開立32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嗣原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審酌該32件舉發通知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乃無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關於連續舉發之規定,遂以系爭機車所停放期間內各該當日之第1件最早舉發違規停車時間(即105年1月5日18時5分、105年1月6日0時39分、105年1月7日1時39分、105年1月8日0時35分、105年1月9日1時29分、105年1月10日1時24分、105年1月11日0時31分、105年1月12日0時30分、105年1月13日18時30分、105年1月14日1時5分)為作舉發違規停車之基準,於是舉發機關仍維持北警交字第CN2332634、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2333378、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10件之舉發,其餘同日之其他違規時間總計22件之舉發通知單則建請被告免罰結案,被告乃依舉發機關之建議而未予裁罰。
則就現有之上開10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而論,本件原告遭舉發之10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端詳卷附10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0幀所載之違規時間,均係互相間隔1日,時空密切性即難屬密集,堪可認為非為同一違規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質疑為何被告僅撤銷22件不罰,其餘10件亦為相同情形卻予以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乙節,殊難認為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未及早通知原告改善,即予以連續舉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上開10件舉發通知單,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檢舉陳情後,經舉發機關查證本件違規屬實,嗣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開如上開10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合法送達予原告,即已完成舉發程序之踐行,而舉發機關依法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該舉發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違規,作為其後另次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所述時地,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合計6,000元),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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