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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 年度交字第321 號
原 告 廖慧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4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又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應為:1 、原處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另被告代表人誤載為承辦人陳紫瑄(如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代表人應為:李忠台);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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