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2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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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3號
10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綺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XPN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0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桂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XPN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並載明事由於通知單後,視為已收受在案。

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XPN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事發時間原告在中和診所上班,有打卡紀錄,且當天未經過違規地點。

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也不知道車主是誰,疑身分可能被冒用或舉發警員抄錯資料。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⑴原告主張未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地點,有打卡紀錄為證,惟按舉發單位105年6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536054000號函及105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6305700號函附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人行向示意圖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單位員警係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亦請原告出示其證件以供稽查核對,且原告亦未就其遺失證件或遭冒用等之可能為報案,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故雖為103年4月28日所為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6月8日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是故被告之裁決並無不當。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 105年6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6 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6054000號、105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6305700 號函、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違規人行向示意圖、違規地點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固非無據。

惟本件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㈢經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舉發警員到庭證稱:「事發迄今已逾2 年以上,無印象,且就當庭之原告,並無法確認係屬舉發當天之違規駕駛行為人;

....所採證之錄影資料業已覆蓋,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且本件當時之違規行為人復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有簽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從得依簽署字跡以鑑定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名而證明駕駛人確為原告。

準此,舉發警員既已不復記憶,復無其他可得為佐證之證據,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

又依原告提出上班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本件違規時間當天確有在(中和00診所)上、下班打卡時間(上班103年4月28日18:21:21、下班同日21:30:12)及打卡時同時錄影擷取之照片(含其同事)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準此,原告是否會在同日20時0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容非無疑,則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人究是否確係原告本人,尚屬可疑。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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