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2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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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邱秋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4日14時8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道路上(近中山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 年4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3 月中旬收到舉發通知單,記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伊認為不實,於3 月18日前往蘆洲監理站申訴,6 月6 日再收到更改條款之裁決書。

文中所述「駕駛人不在場」並非事實,伊在車旁的餐店用餐,看見警員舉起相機拍照之時立刻從餐店冒雨衝出向警員說明,卻不搭理伊,收了相機掉頭騎機車走了,伊看伊車後面也停了一輛車,也沒現場照相也沒開單,當然伊的車也沒現場開單也沒簽字以為應該是沒事了。

(二)根據裁決處6 月6 日函文第4項第1款所述「單行道應僅靠路邊停車... 。」

,此路段並無任何單行道標示,且本就左右都有車輛雙向行駛,又伊停車處所道路兩邊都有店家放置障礙物(有照片為證),伊已盡量靠邊停車。

(三)本次裁罰係因前次裁罰條款經伊申訴結果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才又更改為(第56條第1項第6款)重新入案,可見警員就是不當舉發,既已申訴,何以主管機關不能反省,並懲處不當,對警員再教育(搶業績亂開單),而是硬坳一條罪名,一定要開罰無辜小老百姓?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2、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車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3、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當場予以舉發,此有員警採證照片及105 年6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違規屬實,員警之舉發並無不當。

縱原告以違規地點未劃設紅線云云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乃事理之常,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得諉而不知。

再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與「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6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縱上開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仍不得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是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4日14時8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道路上(近中山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書影本1 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採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是否有據?(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與原處分所載者有異,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並未依其順行方向而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是原處分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本案舉發單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 年2 月14日14時8 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附近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此核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是本件符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是所為逕行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又由採證照片所示,固然於道路之右側置放有三角錐、空塑膠桶,然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其應係為避免因恣意停車而造成可用路面大幅縮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若於路側已有障礙物(縱屬非法置放)時,此時若仍停車於該處,則其勢必因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影響其他人、車之交通安全,故即不應選擇仍在此停車,亦即於路側已有障礙物致客觀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若仍於該處停車時,仍非得免除本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於該障礙物之置放是否依法另受處罰,則要屬他事。

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固然需經舉發始得裁罰;

惟裁罰機關本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之拘束,其需受限者乃係「事實同一性」,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固記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於「舉發違反法條」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惟原處分就其違規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等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同,而僅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該違規「停車」行為評價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而為裁決,則舉發與裁決所指之違規事實當具「事實之同一性」無疑,是原告執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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