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2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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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6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之單行道(下稱系爭單行道)之左側,因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違規照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定違規無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單行道左側路邊未經畫紅線,也未設置停車格,是一般公用停車空間,路旁種植一排路樹,原告車子緊依路樹邊停靠,依交通道路使用權是沒違規停放。

㈡系爭汽車依規定停靠路邊電信箱側40公分以內,採證員警以側照方式,恐有矯枉過正之嫌。

依當時停車現況,原告車後白色轎車停靠位置是公園人行入口行道上,照相舉發原告車子似有偏頗,如以正常角度或從原告車正後方拍攝,就沒有視覺上的誤差。

請求依原告當時蒐錄拍照比對。

㈢系爭單行道12米寬,左側沒有畫紅線標示,右側因育達商職整修外牆有圍籬圈圍,畫有紅線,依當時現況右側車子佔用紅線應受舉發。

採證員未依規定舉發,卻本末倒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便宜行事,舉發原告停車。

請求比對拍照證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8D-6823號車於105年4月13日16時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單行道停車,經市民提供採證照片檢舉,並經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又原告所稱車輛依規定停靠路邊電信箱側40公分內云云,經查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檢附照片製單舉發,違規車輛確實為單行道未緊靠路邊停車,原告表示其停車位置緊靠電信箱側,且未劃設紅線,惟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輛未緊靠道路路邊停放(該停放位置已繪有禁停標線),亦未如原告所述緊貼電信箱停車,停車位置對於車道已有占用情形,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1日、105年7月2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962600、10541317700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8D-6823 號自小客貨車不緊靠路邊停車屬實,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陳述書暨照片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5年6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962600號函、105年7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1317700 號函、被告105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792310 號函、105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792300 號函、105年7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826351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6851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 年8月1日北遞字第1050002738號函暨妥投清單等影本文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 幀、系爭單行道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6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單行道之左側之處所,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是否逾40公分,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⑵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㈣經查:⑴本件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其左側為電信公司設置之電信箱設備,而明顯座落在柏油路面上,且該處柏油路面與外側之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相連接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單位提供之系爭單行道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 頁),事屬至明,則上開處所之「路面邊緣」,應為柏油路面與附屬工程之交界處乙節,要可認定,且依系爭處所左側設置有電信箱設備之道路狀況,該處所本即屬系爭單行道不適於停放車輛之地點。

亦即,車輛停放系爭處所,如其左側與電信箱保持一定距離,極易於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動線;

反之,如其左側與電信箱甚為接近,將影響電信施工人員作業之順暢與時效性至明。

⑵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3 幀,依其中自系爭汽車正前方拍攝之該幀照片(本院卷第54頁)之內容,已可認定系爭汽車(左側)並未停放緊貼電信箱而留有相當之空間,且依採證當時沿系爭汽車右側路過之2 名女學生之身形,與間隔空間相互比對,系爭汽車與電信箱間至少保留可容納一正常成人寬度(數十公分不等)之距離。

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比對拍照當時已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線寬為10公分)及周遭停放之汽、機車與電信箱,互核以觀,亦可知該電信箱之正面距離路面邊緣,甚已接近40公分之長度,至為明確。

準此上情,自足認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單行道之處所,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加蓋之交界),顯已逾40公分無訛,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實無庸疑。

是原告主張:原告車子緊依路樹邊停靠,且依規定停靠路邊電信箱側40公分以內,依交通道路使用權是沒違規停放,採證員警以側照方式,依當時停車現況,原告車後白色轎車停靠的位置是公園人行入口行道上,照相舉發原告車子似有偏頗,如以正常角度或從原告車正後方拍攝,就沒有視覺上的誤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有誤解法令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單行道12米寬,左側沒有畫紅線標示,右側因育達商職整修外牆有圍籬圈圍,畫有紅線,依當時現況右側車子佔用紅線應受舉發,採證員未依規定舉發,卻本末倒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便宜行事,舉發原告停車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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