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3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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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李坤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測距511.3 公尺,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雷射測速器上畫面只有六個白點顯示,並無法證明車牌、車型、車色,證明違規車輛是駕駛本人,且員警躲暗處照,何時被偷拍照片,駕駛本身也不清楚,所以被照的地方和被攔停處,有段距離,一路行駛很少有路燈,有的只是前車輛的車尾燈,原告確實沒有超速情事發生。

㈡警員不能抱怨測速器只能白天才能拍到車輛,夜間無法拍攝,要求駕駛人承認測速器上白點就是某某人所駕駛的車輛來開罰單,並告知有異議,可申訴來解釋其證據不足的情事。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情形:⑴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值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144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176」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10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2月2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⑵上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即便未有採證照片清系派下違規車輛之車牌,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5 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07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100 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測速過程錄影及舉發經過錄音之採證光碟、測速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警員攔停原告後,當場製單之舉發方式,是否須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或影像?㈣經查: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5年2月24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76、最大雷射光功率:101.0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4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05 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0月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9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⑵依舉發單位上開函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E -0176),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44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000-0000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又依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清楚顯示舉發警員操作雷射測速儀,(中心十字對焦)瞄準內側車道之行駛車輛(座落於畫面中心範圍,下稱A車),且同車道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右側中線車道之行駛車輛亦明顯不在中心十字對焦測速之有效範圍內之事實{即上開所擷取測速畫面之照片,並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0:32:30」、「(地點)國一公路125.7 公里南」、「序號:LE0176」、「(證號)J0GB0000000 」、「距離:0511.3m 」、「速限:100kmh」、「(速度)144kmh」等數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再依上開舉發經過之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稽查當時原告並不否認駕車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且陳述可能因下坡沒採煞車(播放時間04:02)、不是故意給小弟一個機會(播放時間05:16)」等情,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準此上情,足認A車即系爭汽車,且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右側中線車道行駛車輛之情事。

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及舉發經過錄音之採證光碟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44 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至於舉發警員於前方511.3 公尺處測速後攔停原告之執勤作為,於法顯無違誤(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參照)。

是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器上的畫面只有六個白點顯示,並無法證明車牌、車型、車色,證明違規車輛是系爭汽車,且員警躲暗處照,何時被偷拍照片,駕駛人也不清楚,所以被照的地方和被攔停處,有段距離,一路行駛很少有路燈,有的只是前車輛的車尾燈,原告確實沒有超速情事發生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不能抱怨測速器只能白天才能拍到車輛,夜間無法拍攝,要求駕駛人承認測速器上的白點就是某某人所駕駛的車輛來開罰單云云。

然依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方式,要屬明確。

)。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44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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