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4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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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賴梨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黃家琦(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0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許,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所設之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號誌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予以錄影採證並攔停,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30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詳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新府路路口執勤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簽名處載異議文字〈①奇怪怎沒複寫要我簽名處? 不服開單。

②交警有錄音設備是基本配備。

)暨原告於當日立刻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小綠人倒數15秒時通過斜對角馬路,同時一堆人走,故非闖紅燈,另有小姐同時抵達,伊非闖紅燈,警員將往前走的伊叫回,要伊提供身分證,結果要開單,開單事由為闖紅燈,實令人難服氣,警員說有錄音,請調錄音檔裁決。

)。

(二)從前揭原告所附附件不難看出被舉發至今仍久久不平之心情,重申過馬路時確為綠燈…,不解執勤員警為何要大聲叫伊回頭並要伊身份證拿出,待仍喘不過氣且繼續步行前進的伊意識到該警員的命令停下腳步並回頭拿出身份證時…,就聽到該員說要開單並非為業績…還翻開罰單告知…伊是他該月開單第2 件…且提醒伊說他身上有配帶錄音設備…當伊問及今是否心情不佳…皆被該員否決,故請仲裁該員是否有執法過當之虞。

(三)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免罰,以符合公平正義。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路口行人號誌明顯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仍強行通過路口,經本分局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員警發現,當場攔下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

(二)案經舉發員警提供案發現場蒐證影像顯示,當時路口行人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管制(影像時間8 時30分45秒),已有許多行人以跑步快速通過路口,在路口已無其他行人時(影像時間8 時31分7 秒),員警復發現原告及另一位女性行人仍勉強用跑步再強行通過路口,員警遂上前先勸導另一位先到達之女性行人,再轉頭看著剛剛到達之原告(影像時間8 時31分19秒),上前勸導原告時,發現原告根本不理會員警,員警見原告不聽勸導即請原告留步,要求出示證件製單舉發,本案執法尚無違失或不當情形。

(三)有關原告補充資料所述,原告提出陳述後本分局於尚未答覆前依法逕行裁決一節,查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處罰鍰300 元,逾期未繳或逕行裁決亦同,本案陳述後依法逕行裁決並不影響原告應有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許,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所設之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14頁、第60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行人專用號誌係方形紅色燈號時,仍進入該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

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7 月7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二、陳指舉發疑義,經調查後說明如下:(一)本案據員警證稱,臺端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1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縣民大道與新府路時,其行向行人號誌顯已轉為紅燈時相,惟臺端卻無視紅燈禁止警示而違規逕自穿越路口,遂趨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舉發。

...。」

(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舉發警員亦出具報告書說明:「一、警方於105 年4月26日7 時至9 時於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單獨擔服交通疏導暨取締違規勤務,8 時31分許見一民眾於行人紅燈時橫越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員警當時立於捷運板橋站路口旁清楚看見行人綠燈時約莫持續40秒,而且剩下12秒時,行人號誌之小綠人會加速閃爍通知行人時向(相)將結束,已經進入該路口之民眾於閃爍時都已儘速離開路口範圍,然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時,陳情人卻從縣府廣場往板橋捷運站穿越馬路,因而攔查並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未依標誌號誌穿越馬路。」

(見本院卷第44頁);

而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亦顯示:「於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2 秒時,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已為方形紅色燈號,斯時一行人尚位於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之路邊,旋接續往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與捷運板橋站方向之間)前進,此時該對角線行人穿越道上,已無其他由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往捷運板橋站方向前進者,於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8 秒時,該行人之右腳始位於該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上,旋即警員及攝影鏡頭往右朝向另一名由板信商業銀行往捷運板橋站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故畫面未見前述行人,惟於105 年4 月26日8 時31分18秒時,警員及鏡頭朝向板橋火車站方向,此時即見一行人甫走上捷運板橋站前之人行道之轉角處,而由其路線及衣著足認其即前述沿對角線行人穿越道而由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往捷運板橋站方向前進之同一人無訛,是上開函文及警員之報告書核與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足認原告確係於行人專用號誌係方形紅色燈號時,仍進入對角線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則被告因之根據警員舉發乃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伊係於小綠人倒數15秒時斜過馬路,同時一堆人走云云,核與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顯屬不符,自無足採。

⑵原告所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未複寫一節,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決無涉。

⑶原告所指警員應有採證設備一事,此業有警員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而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亦無原告所指執法過當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贅載「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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