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5年5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
- (二)查伊因交通號誌不明確,致伊於台26線紅燈以前超越停止
- (三)另外,伊申訴第一次時以號誌有疑議為由申訴,該分局僅
- (四)執勤警員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
-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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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蘇俊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V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恆公路(北往南)而左轉駛入省北路,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攔截,且當場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利用電腦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7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26線,北往南,左轉往省北路(縣道200 )時,因闖紅燈被警員定點攔查取締,致遭裁決2,700元罰鍰。
(二)查伊因交通號誌不明確,致伊於台26線紅燈以前超越停止線後停止於路中準備左轉往省北路方向,因該處有一機車專用號誌已綠燈,且第一次到該地,不知要左轉用的時相哪時會開啟,有看到機車行駛方向與伊要行駛方向相同,因伊車輛已於路中間,經仔細觀察後,判斷無發生危險之虞,慢速與機車同向行駛,儘速通過該路口,以防與對向車輛發生危險。
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併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本車於路口待轉,因考量對向直行車輛路權,停等至燈號轉換,警方舉發錄影若所見皆已過停止線,顯而易見,警方僅當下以對向紅燈即視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舉發闖紅燈,且該區有號誌上之疑義,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另外,伊申訴第一次時以號誌有疑議為由申訴,該分局僅以一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時向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
,予以回覆。
第一,伊看不出那是四岔路,但不是伊說了算。
第二,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基本上是沒有,若有民眾看得懂,伊後面那台車也不會跟伊一起被取締。
所以同時兩人以上被取締,應為交通號誌左轉專用設施不足。
應做相關檢討改善,附上像四岔路口之三岔路口相片,以及看不懂的時相設置參考資料,二附件皆由該舉發警員所屬分局所附。
第二次申訴時,伊主張紅燈前已過停止線,但伊無行車紀錄器無法自清,請該分局將當日擺於警車前之攝影機調閱查看伊違規影片,經與被告確認後,影片為警員掛於胸前之小型攝影機,當時只拍到警員開立罰單過程,與後車被攔下開罰單之影片,無將攝影機拍到伊違規情事之內容交予被告,似有避重就輕之嫌,當時警員是定點攔查取締,且有攝影機於警車前協助舉證,非隨機欄查取締而無攝影機之情況,以目前時空背景來說,請執勤警員協助調閱影片舉證應無困難才是。
(四)執勤警員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在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難以期待警員自行承認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所以當有爭議時應提出其他證據,始為適當,在此以科學證據辦案時代,不應再以眼見為憑方式執法,雖執勤警員是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人員,其身分屬證人身分性質,但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總是有誤判時,此時若透過舉證,就能減少不必要糾紛。
目前判例有警員無舉證給予撤銷原處分,亦有警員不需舉證不予撤銷處分,所以希望法院以科學辦案方式撤銷原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台26線全線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紅燈停止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行駛,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5 月11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恆公路(北往南)而左轉駛入省北路後,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5年5 月1 日執行14-18 時交通稽查勤務,由巡佐兼所長王順茂帶班與警員劉立仁兩人共同服勤,執行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恆公路與省北路路口實施,當時職等在省北路段架設錄影蒐證器材以示公信力,在於105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發現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道台26線恆公路左轉駛入縣道000 ○○○路段○○○○路○號誌為機車專用號誌綠燈亮只能機車通行,其他車輛禁止通行狀態)。
經警方鳴笛指揮攔停駕駛人,並當場告知該路口號誌燈系統設置為三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如附件一),當時台26線恆公路南北主線道全線燈號為紅燈,各種車輛停止通行,只開放由恆公路之機車通行進入省北路,其他車輛均禁止通行。
二、於勤務結束後返所彙集蒐證影帶資料,由同仁進行存檔作業,不慎將當時蒐證資料刪除,以致無法提供當時所紀錄之影帶內容而提供勤務紀錄器員警開立罰單過程。」
(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職務報告所稱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二、本案經派員現場勘查,台26線恆公路與省北路口為Y 字型路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路口路型幹、支道雙向交通流量標準規劃,目前設計三時相運作供人、車通行,運作正常,駕駛人能立即辨識。」
,並有其所檢送之「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該交岔路口之道路現場圖影本1 紙及照片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足佐,是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自無原告所指不明確之情事;
又原告業已自承:「...停止於路中準備左轉往省北路方向,因該處有一機車專用號誌已綠燈,且第一次到該地,不知要左轉用的時相哪時會開啟,有看到機車行駛方向與伊要行駛方向相同,因伊車輛已於路中間,經仔細觀察後,判斷無發生危險之虞,慢速與機車同向行駛,儘速通過該路口,以防與對向車輛發生危險。」
,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述伊於於台26線紅燈以前即已超越停止線後停於路中準備左轉往省北路方向一節,並未據其提出相當事證以實之,所稱本難採信;
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之亦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則應即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苟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故縱然原告所述其於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一事屬實,但其既已見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即台26線恆公路之遠端號誌)為紅燈,且其欲轉入之省北路之號誌雖為綠燈,但已明顯標示為「機車專用號誌」,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其立即停止於客觀上有所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詎原告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面對紅燈時穿越路口而左轉,乃與由台26線恆公路之二段式左轉機車待轉區起駛之機車行駛路線形成交叉而造成交通危險,是原告執之而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亦有誤會。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不論本件違規事實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注意號誌,且能注意,但未注意)所致,就原告而言均具責任條件,要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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