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48,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柏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並未辦理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於民國105 年4月3日3時6分,駕駛林清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105年4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4月6日向本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原告駕駛父親所有之車輛,在非營業狀況停於路邊,正等待要載親戚,當下車上並無乘客亦無營業。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觀諸舉發單位擷取員警現場側錄影像畫面及採證光碟可知,本件遭舉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營業小客車,其外觀顯足辨識係一般可見之計程車,應認原告其時當有駕車於道路上隨機載客之意,縱員警攔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未載客且屬於靜止狀態,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另當時駕駛人已坦承常在新莊地區營業,從而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有職業駕駛執照卻無執業登記證,仍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之要旨。

㈣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4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0275號函、105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1731號函、擷取員警現場側錄影像畫面、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是否有執業之行為?㈡經查:⑴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車等待乘客,固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

惟苟計程車駕駛人於夜間並未有營業搭載乘客之意,且於外觀上亦未將車頂燈開啟(亦即未顯示為營業中之意)或車內「空車」之燈號打開亮起,復於車內並未有乘客,甚至駕駛人更未有招攬乘客之舉止行為,則殊難逕認駕駛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可言。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之光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結果如下:「原告就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為警攔停時,該車之車頂燈及『空車』燈均未亮起。

員警有叫原告打開頭頂燈及空車燈。

另有一女子在旁,且有打手機後,再將手機拿與原告接聽」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雖有提出系爭汽車打開車頂燈及亮起『空車』燈之照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但此要係舉發警員於稽查中請原告打開亮起,並非原告在稽查之前既為打開亮起之情,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並未在場有招攬客人之行為,且現場女子與原告之互動關係,顯非屬原告招攬之一般搭計程車乘客可言,原告復未打開車頂燈及亮起『空車』燈,則原告是否確有「執業」行為,容非無疑。

⑶本件原告雖無執業登記證,而仍駕駛系爭汽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之規定,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執業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執業」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尚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