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51,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賴順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7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7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賴順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 1段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720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前。

原告嗣於105年6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以105年 7月4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29113號函復原告,原告仍有不服,嗣乃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 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72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從未接到有關係本人之交通罪狀或罰單,故不知在 100年已被吊照,造成本人受害,故請法官主持公道。

目前社會上工作之困難,年紀老人,賺錢不易,且無故意之處,懇請長官查明,以服大眾。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因原告先前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於100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故自100年 9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00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然原告於101年 9月1日止禁考期間屆滿後,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101年 9月2日得重新考領日至今,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又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67條規定處分。

2.查,本案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惟原告卻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依上揭法令規定,其駕照因而註銷,不得再駕駛機車,僅得於禁考期間經過後,始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復依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之意旨,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亦即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仍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以達到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

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迄101年 9月2日至105年8月29日,查無原告重考紀錄,其駕照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機車,而違規舉發日係在105年6月24日,原告之違規屬實,此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3.至原告所稱從未收受過有關本人之罰單,故不知在100年已被吊照云云,因原告100年1月29日及100年7月12日駕駛270-EFN號機車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經警舉發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違規單,分別各處罰鍰 1,800元,並各計違規點數3點,致原告符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情形;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戶籍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板橋莒光郵局,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從而原告不可再執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理由,主張其不受「不繳送駕照致註銷駕照,因而導致無照駕駛」之裁罰結果。

(三)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

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三)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7月4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29113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臺端於100年1月29日及100年 7月12日駕駛000-000號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經警舉發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違規單,除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3點。

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符合上開條例規定,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因違規闖紅燈2次除遭舉發裁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3點外,因原告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情事,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因原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故被告自 100年9月2日易處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100年 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在此禁止考領期間經過後,原告亦未重新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而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復於105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 1段時,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

由此可見,本件原處分係僅憑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即遽為本件罰鍰6,000元之裁罰。

然觀諸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載:「一、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0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9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0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9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58頁),關於該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一)、(二)部分,即關於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處處分,揆諸上開本院之判斷(二)之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況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則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即難認原告已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本案於105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 1段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1 段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整,乃乏採憑,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