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5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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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高啓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9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松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惟警員係以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有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與警員所開立違規事實完全不符,已製成光碟請查證。

經向交通大隊申訴,轉送松山分局交通組查證,乃是官官相護,後跟督察組申訴亦是一樣,造成伊不服。

人為爭一口氣,雖然民不與官鬥,然該警員以恐嚇手段要伊簽下罰單罰1,200 元,然而該法令已改成2,000 元,執法人員對於法令修改不知悉,甚為可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89)字第00000 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機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向前行駛。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此有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觀諸採證光碟錄音檔及員警答辯表,足認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塔悠路與松河街口西向東號誌已變為紅燈,且松河街已有行人正沿此行人穿越道前行,然系爭汽車並未暫停保持距離讓行人先行通過完畢,即逕自駕車轉彎駛入行人穿越道間,系爭汽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9 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松河街之交岔路口後,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惟原告駕車駛近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斯時僅有一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走至對向車道前而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是衡諸該行人行走之方向及位置,系爭車輛駛經該行人穿越道並不影響該行人行走之安全,核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問題。

2、再者,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定「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其係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

(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另其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亦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見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車輛既非在行人「行進方向」前駛入行人穿越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固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要屬有據;

是警員不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卻舉發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所述情事而仍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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