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6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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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黃筠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KK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7 日9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路段時,有「限速100 公里、經測速時速115 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採證照片填製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前(業於105 年3 月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始利用電腦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從未收到紅單及照片,郵局方面去查詢有掛號未領取,但未收到任何掛號通知單,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快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茲就相關理由詳細分述如下。

(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時速115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15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 」、型號為:「(一)主機:Raser-TMW (二)天線:--- 」、器號為:「(一)主機:TMW-027 (二)天線:---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 年4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4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2 月7 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無誤。

另本件系爭地點前已設置「限速100 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標誌照片在卷可稽。

3、至原告所稱並未收到紅單及照片,詢問郵局後雖有掛號未領取,但未收到任何掛號通知單之疑義,惟查本案通知單於105 年3 月3 日已郵掛寄出後(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00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接受郵件,郵務人員業於105 年3 月8 日寄存於三峽中山郵局代領中,此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係為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

(五)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7 日9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路段時,有「限速100 公里、經測速時速115 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採證照片填製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始利用電腦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警示之設置照片影本2 紙、固定桿照相機設置照片影本2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7 日9 時1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路段時,有「限速100 公里、經測速時速115 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明顯警示牌),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採證照片填製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始利用電腦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一節,業如前述;

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3 月8 日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三峽中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3 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4,500 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前揭送達回證為憑,惟原告僅空言未收到任何掛號通知單云云,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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