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6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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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林進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所提行政訴訟抗

告狀,表明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裁決,因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雖係於105年7月19日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方式為之(就其另案抗告部分,則業經原告繳納抗告費 300元而由本院依規定送抗告,特此敘明),然其本案既併為合法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所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在法定期限內(即上開裁決書送達30日內)於上開行政訴訟抗告狀之理由內文中具狀表明「撤銷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旨,顯係就上揭裁決表明不服,而訴請撤銷之意,自應由本院依規定為分案辦理。
惟因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一)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致書狀有未完整,而應予補正。
是原告除應依法繳納第一項所示本案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亦應來狀補正載明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及代表人姓名(李忠台、住同被告址),以利本院辦理,特再敘明,請原告注意配合辦理為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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