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7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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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陳萬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6 日4 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路77巷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101 年2 月8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

詎其復於105 年4 月26日13時1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被告處理。

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4 月26日被巡邏員警攔查,酒測值0.19,但當天並無酒後騎車,酒精殘留是因朋友邀約4 月29日前往大陸工作,因在臺灣剩沒幾天,所以前一日與朋友小酌,隔天中午幫中風在家的父親買午餐,但不知體內酒精還殘留,決非當天明知故犯酒駕騎車,又於前往大陸工作兩個月沒領到薪資,連回臺灣的旅費都是自己出的,伊欠銀行錢,又每個月要繳貸款,現職月薪26,000元,真的無力負擔酒駕罰鍰9 萬元,家中又有76歲中風父親要養,希望能開恩,能幫助伊罰責輕一點,伊已經一無所有,強調真的不是當天酒駕,希望開恩。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形: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狀態搖晃不穩,有飲酒後駕車之嫌,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將原告攔停,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舉發單位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採證光碟譯文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且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號),業於104 年5 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3、再者,原告先前於101 年2 月6 日即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四)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此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亦即執勤員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範圍,執行員警可以舉發當時情節做裁量,此非降低酒測舉發之標準,亦非授與用路人酒後駕車之權益。

2、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而不應駕駛車輛,係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縱駕駛人駕車當時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規定標準,而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原告以不知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對於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陳稱違規前一晚與朋友小酌,隔日中午不知體內酒精還殘留,非當天明知故犯酒駕騎車云云,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不得執其前晚飲酒,不知違規當時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為由,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罰。

又依上開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原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超出規定標準,且每公升0.19毫克並不在執勤員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範圍,是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2 月6 日4 時5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路77巷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101 年2 月8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

詎其復於105 年4 月26日13時1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酒測值列印紙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含譯文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101 年2 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原告所述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2 月6 日4 時5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路77巷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101 年2 月8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

詎其復於105 年4 月26日13時1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屬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機車前之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如其所述,本堪置疑;

況且,觀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1款等規定,足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時即禁止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並非規定於飲酒完畢後多少時間內為駕駛行為始屬違法,是不論原告所稱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飲酒一事是否屬實,本不影響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該當。

再者,原告為警方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達0.19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未能明確知悉駕車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但就可能超過標準而違規一事,尚非不能預見,但其仍恣意駕駛系爭機車,顯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故意仍屬無疑,是原告所稱係前一日飲酒,故非明知故犯云云,自不響影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具備之責任條件。

⑵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並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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