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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7號
105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桐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 102線道14.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 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車輛熄火、停止狀態,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也有跟警察說明有把車輛停路邊且熄火,才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㈡原告違規停車公車站牌,但沒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前揭書函、舉發單位採證光碟及採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
⑶觀諸採證光碟,於影像可見,原告於駕駛狀態中手持行動電話,且儀錶板之燈及手機螢幕皆有亮光,顯見當時應非原告所述「引擎已熄火」之狀態,並且正在使用手中之行動電話,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屬實,員警之舉發於法有據。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32852號函、105年9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454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錄影採證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㈢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5 項規定甚明。
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之旨明確。
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等停)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前揭辦法第2條第2項不以引擎已熄火為必要),則不受限制,既已無行車狀態下分心之危險,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 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⑵本件依上開舉發警員鍾安製作之調查表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4月17日擔服18至20時交整勤務,於18時30分在系爭路段見系爭汽車駕駛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見警方巡邏機車閃示燈立即停靠公車站內,引擎仍未熄火、儀表板燈恆亮、雨刷作動,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因之答辯認定:依舉發單位函復、舉發警員調查表及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駕駛狀態中手持行動電話,且儀表板之燈及手機螢幕皆有亮光,顯見當時應非原告所述引擎已熄火之狀態,並且正在使用手中之行動電話,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乙節(見被告答辯狀),固非無據。
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鍾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正在看有無違規停車情況,先看到原告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從影片中可看出原告並未熄火,當時可以看到原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證人當庭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影像之結果:影片1 分46秒原告車輛當時停在公車站牌處,證人警員當時上前向原告表示原告車輛違規停在公車站牌,且車輛並未熄火,原告則向證人警員表示因客人打電話沒有辦法才接聽電話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復以,上開影片1分46 秒、舉發警員自系爭汽車後方巡邏至系爭路段時,系爭汽車已停放該處「公車專用」格內而呈靜止狀態之事實,至為灼然,均可認定。
準此上情,證人鍾安既未明確證稱眼見原告於行車狀態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則上開調查表之內容,容乏依據,已非無疑,而本院審閱舉發過程之影像內容,僅得見原告於警員稽查即系爭汽車靜止時進行通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警員稽查前之駕車過程亦進行通話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已停放穩妥而靜止,縱令系爭汽車引擎尚未熄火屬實,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公車站牌,但沒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要可採信,則被告未予詳究,逕為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事實,且被告答辯主張以「引擎未熄火」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駛於道路」要件之認定,於法亦有不符。
準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本院因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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