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9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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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0時47分,經人駕駛行經三重區重陽路三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蛇行),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於同日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5月16日填製字第CN0000000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8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沒有隨意變換車道,也沒有影響別人行車安全,實際上該路段路面不平,影像中看不清楚。

㈡原告當時可能是心臟問題,當時可能有心肌缺氧,會突然胸悶,血管會堵塞,但是時間過久,不敢確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提出檢舉,於105年2月29日10時47分,駕駛行經三重區重陽段時,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及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惟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㈢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衡諸前揭行為地為高速公路,則於高速之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是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所有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3項、第10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單位105年7 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82767號函、105年9 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8720號函含員警回覆聯、掛號查詢明細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50至61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得「在道路上蛇行」?㈥經查:⑴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蛇行呈S狀蛇行行駛之舉,而系爭機車蛇行路段,並未見有不平之路面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不平,且提出拍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原告此部分拍照狀況與前開事發違規時點之系爭路段狀況容有不符,自不可採,事屬明確。

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沒有隨意變換車道,也沒有影響別人行車安全,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之情屬實,自無需以蛇行方式行駛之避免緊急危難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有「蛇行」之舉事實,事屬至明。

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無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心臟有問題,但不會造成「在道路上蛇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頁),要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本件原告故意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原告仍主張冀免交通違章行為之責任,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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