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07,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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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劉德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24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交通裁決。

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有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5年6月28(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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