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1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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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于士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8MG/L)」違規,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裁罰在案。

原告復於105年7月20日2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經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嗣後以105 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0673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及大部分勞工工作一天下班後,會聚在一塊聊聊天喝杯保力達解解乏,因大多數人都住宿舍,喝個一、二杯保力達就會騎乘自行車或機車回宿舍,而宿舍都在旁邊,警察都會藏於工廠外或司機停車處,躲在旁邊,看你騎車馬上出來說你酒駕,這豈是標榜人權之國家所有之執法行為。

㈡原告喝一杯保力達騎機車自車場回宿舍,因原告是騎乘機車,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駕駛汽車,懇祈鈞院准予撤銷「吊銷原告謀生之駕駛執照」之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予以攔停,盤查時嗅得原告身上之酒味,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且於採證過程光碟影片檔案DSCN0409中8分54秒起至9分20秒處員警有依規定提供漱口水予原告,舉發過程並無瑕疵;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B0000000號),業於105 年6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7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故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且原告對於其上開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其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㈡原告先前曾於104年3月15日駕駛系爭機車酒駕紀錄(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故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該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同院104 年交字99號判決書等足資證明。

㈢原告所稱員警躲在旁邊,待其一騎車便跑出來說是酒駕等語,惟酒後駕車乃道交處罰條例明文之違規情事,原告上開所執之詞無論是否屬實,並非得以免於裁罰之事由;

另其所稱條文用語為汽車,其當時乃騎乘機車等情,然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車,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勘認定,至原告稱為了一杯保力達需付90000之代價等語,惟對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酒駕違規行為之罰則條文及明文為90000元之罰鍰,被告亦無裁量權限,否則即有違法之虞,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故對上述關於酒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原告前於104年3月15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8MG/L)」違規,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裁決處罰鍰2萬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處分)確定在案;

嗣又於5 年內之105年7月20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23時10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0MG/L,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 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0673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04年3月15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裁決書、行政訴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歷史查詢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4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⑵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駕駛汽車」要件,是否包括駕駛「機車」?⑶原處分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本件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20日22時58分時,發現系爭機車由中央路3 段(往三峽方向)紅燈左轉至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之人行道逆向行駛(往永安街方向),經攔查發現原告口中散發酒氣,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旨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之結果:「警員詢問原告剛剛在哪裡喝的,原告告知在中央路快炒店喝了一瓶啤酒;

原告求情通融,警員告知因原告騎人行道逆向,大家都在看,不攔不行,原告則表示開罰單就好,並未否認違規情事。

經吹測,酒測值為0.2 mg/L。」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相符。

準此以觀,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予以攔停,明顯符合前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發現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自得依前揭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要可憑採。

是原告主張:原告喝一杯保力達騎機車自車場回宿舍,而宿舍都在旁邊,警察都會藏於工廠外或司機停車處,躲在旁邊,看你騎車馬上出來說你酒駕,這豈是標榜人權之國家所有之執法行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

是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前揭法文所規定之「汽車」,自包括「機車」在內,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是騎乘機車,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駕駛汽車云云,尚乏依據,亦不可取。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

而原告迄本件裁決即105年8月16日時,僅執有汽車駕駛執照,未另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汽機車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僅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此外,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

上開函釋(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同),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原告主張:原告是騎乘機車,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駕駛汽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103年6月17日起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況原告如無法駕駛謀生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原告謀生之駕駛執照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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