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1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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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5號
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傑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8-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9 日5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一段行駛至與安康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往碧潭方向),適為斯時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8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遭警察無故攔停開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安和路及安康路路口,未遵守安和路上紅燈號誌而等停,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所稱遭警察無故攔停開單,應不可採。

3、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5 時15分許,駕駛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一段行駛至與安康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往碧潭方向),旋為斯時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張伯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跟另一個學長在安和路一段及安康路一段路口等紅燈,看到一臺機車紅燈左轉安康路一段往碧潭方向,我們就鳴笛追上去,他就往安一路,在安一路的彎把他攔下,就告發他紅燈左轉的行為。」

、「(你們可以確定看到闖紅燈和攔下的是同一部車嗎?)可以確定,因為當時是早上五點多,車不多,所以可以確定是他。」

、「(後來他有收舉發通知單嗎?)沒有,後來我們把紅單和移送單交給分局,分局再寄給駕駛人。」

(見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張伯瑄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張伯瑄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伯瑄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張伯瑄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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