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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王 存
上列原告因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 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四、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當事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請遵期補正為原告本人簽名具狀之起訴狀,且若原告本人欲委任他人具名提出起訴狀,則請提出委任狀,並應提出證明受任人與原告間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委任狀、證明文件,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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