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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4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日5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原告親自於106 年3 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領取〉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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