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路口並無停止線,無法以疑似進入路口來判斷,照片明顯
- (二)105年5月5日8時2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五
- (三)案件地點路口,並無停止線,被告所提供之地面狀況圖是
- (四)家人親戚有數位服務警界,警察是人民的保姆,保護人民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機
-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5日8時25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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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汪傑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5 日8 時25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2 巷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網路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路口並無停止線,無法以疑似進入路口來判斷,照片明顯無法判斷原告闖紅燈。
(二)105 年5 月5 日8 時2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2 巷街口,交岔路口為紅燈號誌,伊即停止進行,並無闖紅燈,等待綠燈亮起後,再前進通行。
(三)案件地點路口,並無停止線,被告所提供之地面狀況圖是Google拍攝,時間是2015年8 月;
該路面車輛行經頻繁,已非Google拍攝時所標示,該路面現狀著實讓用路人難以辨認。
(四)家人親戚有數位服務警界,警察是人民的保姆,保護人民的身家性命安全,對警察是非常感謝與尊敬,小市民奉公守法,為家計認真工作,以求溫飽,絕非有意挑起爭端。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原告辯稱系爭案件地點路口並無停止線,惟查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照片可見該地繪有停止線;
又比對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研判當時原告應已超越停止線,復上述事實更有原舉發單位陳述意見單及道路現場圖可供比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且退步言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本不需輔以科學儀器之證據證明,而以員警目視即可認定,本案之違規採證照片僅為加強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所言非虛,惟並非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之要件,故原告所稱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辭,未有可採之處。
3、上開路段因車流眾多且銜接之道路係單行道,加之周遭並無適宜攔停之處所,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原舉發單位員警遂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逕行舉發之要件及態樣,故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 年5 月5 日8 時25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2 巷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一、職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07-10 時取締違規勤務,於8 時25分許在五股區新五路二段2 巷發現乙部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行經路口,由新五路二段2 巷往五股方向紅燈直行,經職現場眼見並以科學儀器拍照佐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無誤。
...三、普重機000-000 號之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依上開規定車輛應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駕駛人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
...四、上開路段因車流眾多且銜接之道路係單行道,加之週遭並無適宜攔停之處所,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遂拍照採證逕行舉發,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由前揭採證照片暨比對該路口之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亦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而持續行駛而超過「停止線」,並進入該路口而接近銜接路段,是足認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所述,核屬事實。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且執採證照片之最後1 幀而主張伊有停等云云;
然由前揭採證照片(共3 幀)暨比對該路口之街景畫面,已可明確認定該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本件違規行為之巷口係設有停止線者,業如前述,雖原告提出照片而謂前開巷口並無停止線云云;
然原告所提之照片顯係事後所拍攝,已非當時之情況,且由該等照片以觀,仍可辨別有停止線之繪設,此於本件違規時(上午8 時25分許)且晴天視野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仍非不能辨識;
況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5款第1 目之規定自明,則停止線之劃設係用於指示駕駛人車輛遇應停止時之界限,其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非謂於未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即可無視圓形紅燈號誌逕予闖越。
⑶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論「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
更何況依前揭採證照片並比對路口街景圖,更足認警員所指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事核屬明確,是原告空言無法判斷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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