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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張邦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指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就勘驗結果內容已告知原告,且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6月7日15時3分,由原告駕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4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載運危險物品違規行駛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停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5年9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不當行駛中外車道之事實,應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非路線違規問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載運危險物品,違規行駛中外車道之情形: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確實係駕駛於中外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此有錄影光碟供參,是原告確實有載運危險物品,違規行駛中外車道之行為。
該處距離交流道入口已逾400 公尺,故原告行為並不符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特殊車輛管制資訊例外規定。
故原告載運危險物品,違規行駛中外車道之行為,實屬明確。
⑵載運危險物品核准之路線,如係高速公路,本即限定於外側車道,故如駕駛人未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屬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行為,此亦與交通部(90)交路字第034445號函意旨相符。
⑶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463號函、105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99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原告傳真提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證件存置袋),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而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中外車道,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㈢經查: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畫面內容之結果:「警員停置警車於避車彎,於系爭汽車裝載危險氣體罐行駛(四線主線車道及一線輔助車道)中外車道通過後,警車即起駛追隨;
系爭汽車持續行駛中外車道,而警車追至後方之過程,均無交流道或出口預告『右線』標誌之路段。
嗣警車超前而稽查系爭汽車。」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行駛高速公路中外車道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及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17款及第2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
則系爭汽車業經申請許可裝載危險物品類別為第2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有效期間自105年2 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止,行駛時間為00時至24時止,限定運送路線:「....八、上述同意行駛之路段,倘行經路權機關因地制宜而為規定限制行駛者,亦禁止行駛。
」,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依首揭規定,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所得行駛之路段與車道,亦屬應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之範圍內(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
又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之特殊車輛管制資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車規定....⒋裝載危險物品車輛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自97年7月1日起,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有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 公里處)至入口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 公尺處)之路段。」
規定甚明。
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而行經系爭非交流道前、後之路段,既行駛於中外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違規行為係不當行駛中外車道之事實,應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非路線違規問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而行駛中外車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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